(2017)豫0523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同军与田海峰、张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军,田海峰,张风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885号原告:韩同军,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峰,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张风叶,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韩同军与被告田海峰、张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经原告韩同军申请,查封被告田海峰的位于汤阴县宜沟镇邺南大道中段路北9间房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峰、张风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29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分别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41860元,按月息2%计算,下余利息仍按月息2%,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和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田海峰与张风叶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6日,分三次借用原告现金200000元、100000元、29000元,共计329000元,均约定月息2.3%。二被告除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13800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因原、被告系乡邻关系,故原告多次催要,未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二被告承诺2017年春节前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未付。被告田海峰、张风叶辩称,1.2014年11月25日所借20万元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3800元,应当依法扣除;2.三张借据上的利息是原告私自加上去的,应依法认定无效;3.2014年11月25日的借据和2015年1月30日的借据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不予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海峰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韩同军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2900元,三次共计借款329000元,每次借款均写有借据,借据上都写有“2.3%月息”字样,但均没有写明借款期限。其中在2014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上写有“已付利息叁个月”字样。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13800元,并主张月息2.3%的约定是原、被告在借款时当场书写,通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只载明借款时间,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田海峰与被告张风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答辩、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韩同军与被告田海峰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田海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每次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8月6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14186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继续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风叶与田海峰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风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主张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未在借据上注明利息的辩解,与已支付利息13800元的事实矛盾,未在借据上注明利息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2014年11月25日的借据和2015年1月30日的借据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海峰、张风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同军借款本金329000元及利息141860元(按月息2%,分别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30日的利息,下余利息仍按月息2%,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风叶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减半收取计4181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田海峰、张风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