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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吴晓燕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燕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燕,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非法储存、买卖汽油于2015年4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燕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吴晓燕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内乡县灌涨镇胡刘村经营胡刘加油站,购进汽油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53539.4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晓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晓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53539.4元销售额中,被告人从中获利2000多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晓燕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1、刘某、胡某2证言、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现场检查照片、内乡县安监局、胡刘村村委会证明、账本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晓燕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燕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市场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