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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力、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力,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力,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响螺湾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师武军,局长。上诉人何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其他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津0116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查,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宏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塘沽上海道海河外滩D区22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宏达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但始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年初,宏达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包括原告在内的海河外滩B、D区26户商铺购买人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主张因在合同签订后其不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无法将房屋权属让渡给原告,且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已被收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等商铺购买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并恢复原状。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作出《委托调查函》,内容为:“请协助查询滨海新区塘沽海河外滩B区(房产证号为津字第××)中包含购买人为:方有勋、李国春、侯红梅、杨军、王新惠、岳桂敏、苏清云、阎凤南、姜晓梅、田玉华、李鸿英(2套)、张哲梅(2套)及D区(房产证号为津字第××)购买人为:李翠萍、王爽、陈昕、谢力生、何力、钟瑜、张艳莉、孟富强、史宏艳、刘永生、吴塘、史昌鑫、刘俏、刘芳(两套),上述个人购买的房产是否能够办理房地产权证?如不能办理,系何种原因?”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了《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载明:“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组成。经核实我中心留存的档案资料,已经为宏达公司塘沽海河外滩B区、D区分别核发津字第××号、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符合不动产登记单元的规定,故贵院来函所述26户购房人在现有的情况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后塘沽审判区于2016年7月26日判决解除宏达公司与原告等商铺购买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宏达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购买人腾还所购商铺。原告称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得知了《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的内容,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原告等部分购买人对上述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现上述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再查,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收储方)与宏达公司(乙方、被收储方)、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配合方)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包括房地证津字第××号、第10××46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在内的位于滨海××××海道南侧,东至新华路立交桥,南至海河,西至悦海园高层小区,北至上海道,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019.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次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总费用人民币460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与第三人涉及收购范围内房产权属、使用等所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以土地收储为由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注销房地证津字第××号、10××46号《房地产权证》,该局于2016年7月12日核准注销了上述《房地产权证》。又查,宏达公司就上海道海河外滩B区、D区各仅取得了一个《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证津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宏达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经询问,原告自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撤销被诉《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使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因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就案外人宏达公司诉何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21140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裁定发回重审,上述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海河外滩B、D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已被注销,故在上述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被诉《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何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撤销该复函,原审法院应就该复函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该复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复函系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等与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审理需要向其发出委托调查函的答复,该复函系被上诉人针对法院调查函所提出问题进行的解释,仅反映了涉案房屋在该案件审理时能否办理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并非直接针对本案上诉人,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