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王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976号原告: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山路。法定代表人:宫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娇,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8807.4元及利息85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火焰下料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5月4日,经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7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单位社保参加统筹和工作人员疏忽,为被告缴付社会保险费用至2015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限因劳动能力鉴定结束、法定延续情形消失而于2014年8月27日终止,故原告为被告多缴付9个月社会保险费用计8807.4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就其工伤待遇提起仲裁,原告曾提出该8807.4元应扣减,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仲裁范畴未予处理,现原告认为该款项应为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明辩称,仲裁裁决后,原告就该笔款项曾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不知何故撤诉,现仲裁裁决已生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一直到现在还存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产生的争议,虽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但双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并未彻底解决完毕。如原告继续主张权利,仍属劳动争议案件调整范围,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解决。现原告直接以返还财产事由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钟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