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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明科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明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169号原告连云港明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南岗乡南岗街道58号,机构代码:91320723686574745K。法定代表人封士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机构代码证:913207230380064572。法定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明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科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车损149300元、原告承担的曹某的人身伤害损失1626.5元、货物损失18450元,合计16937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为本方的苏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225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2016年8月24日,原告又为本方的苏G×××××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36461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2016年9月1日3时10分,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曹某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14KM路段,撞上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曹华山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1**挂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曹某受伤,两车及两车上的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车辆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该次事故致车损价值合计126100元。原告方驾驶员曹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为此承担了曹某人身损害损失2626.5元。发生货物损失18450元。原告依据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申请理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0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是2016年9月1日,已经使用78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1.1%计算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实际价值为45000元。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与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定损的照片显示所托的货物为氢氧化钠而不是硫酸钾。氢氧化钠每吨价格是1380元,硫酸钾的每吨价格是4100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失具体数量。对驾驶员的损失首先由对方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苏G×××××号车商业险保单、苏G×××××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苏G×××××车辆行驶证,曹某驾驶证及身份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主车12张、挂车修车费发票2张、施救费一张、清障费发票各一张、曹某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3张、运输协议、证明及收据、购销合同;被告举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告的车损现场照片一张、附加险条款一份以及货物的现场照片两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3月19日,原告为自有的苏G×××××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25000元,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额每人座1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2016年8月24日,原告又为自有的苏G×××××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36461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4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上述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份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在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货物价格计算赔偿。二、2016年9月1日3时10分,原告方雇佣的驾驶员曹某驾驶苏G×××××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苏G×××××车在山东的博兴县装运氢氧化钠30吨运往江苏大丰县,在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14KM路段,撞上停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曹华山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曹某受伤,两车及两车上的货物受损。经事故地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700元、清障费8000元,主车修理费111250元,挂车修理费1484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车损存有争议,原告通过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射阳县价格中心评估,主车扣除残值后车损111250元,挂车车损1484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此外曹某在当地医院还发生医疗费用308.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氢氧化钠货物损失4.1吨,单价根据起运地价格确认。另查原告运输的氢氧化钠为盐城锦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从淄博崇盛贸易有易有限公司购买,单价每吨4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苏G×××××号车商业险保单、苏G×××××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苏G×××××车辆行驶证,曹某驾驶证及身份证、施救费一张、清障费发票各一张,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举证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原告的车损现场照片一张、附加险条款一份以及货物的现场照片两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举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14张,主张涉案车辆主车车损111250元,挂车车损1484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13109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进行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45000元,鉴定费支出不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因对事故发生时主车实际价值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东方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G×××××号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5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的苏G×××××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为自有的苏G×××××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苏G×××××号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经鉴定为56000元,因保额为225000元超过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对G92133号牵引车车损1112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56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苏G×××××车车损14840元,在保额限额内,被告应向原告足额赔偿。本案施救费14700元;清障费8000元。共计22700元,属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货物氢氧化钠损失4.1吨,单价每吨4120元,共计1689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支付二次鉴定费共计7000元,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其合理部份由保险人承担,因第一次鉴定是对事故车损坏部份整体更换的价值进行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其中不合理部份应由原告承担,本院酌情决定该部份费用为2000元。原告主张发生曹某医疗费损失308.5元及误工费损失共计2626。5元,因未履行举证责任证明已实际对曹某赔偿,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明科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15432元(主车损56000元+挂车损14840元+施救费14700元+清障费8000元+货物损失16892元+鉴定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得,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