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彩琴与被告李冬霞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琴,李冬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71号原告:李彩琴,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霞,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彩琴与被告李冬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被告李冬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36.4元,交通费392元,住宿费118元,总计1334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批发蔬菜协商好市场价白菜整三轮每斤为0.7元,被告协商要每斤0.6元,原告考虑是同一行政村人,低头不见抬头见,除被告买的菜每斤0.7元外剩余的给了另一个即每斤0.7元拉走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将菜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又得寸进尺,又提出每斤再降一毛钱,原告不答应,被告恶言恶语辱骂原告,又将原告左手小指掰折,将原告左右两个脸部用指甲抓伤多达十几道血痕。原告先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西安北方中医皮肤病医院治疗多次花去医疗费12836.4元,交通费392元,住宿费118元,并造成了面部多处永久性抓痕,左手小指折断性骨折并变形不能活动。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应当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李冬霞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被告发生纠纷是由原告的过错引发,当时原告夫妻二人在殴打被告,且将被告殴打至昏,所以被告的行为也有防卫的性质,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因本次纠纷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未被进行任何处罚,说明在该纠纷中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均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缺乏依据,缺乏相关的检查报告单等;对门诊处置单、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闫红英是接诊医师,诊断证明书上不应该是薛江海;对宜川县人民医院的8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西安北方中医皮肤病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宜川县人民医院并未住院,医生也没建议被告外出检查治疗,西安北方中医皮肤病医院是一所民营医院,且没有相关医疗票据,西安北方医院的专用收据和增值税票不能作为医疗费票据,属于白条;诊断证明中未注明要求住院,而从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三次开药共计11423.8元,显然是虚假的,不符合治疗常规;住宿费票据没有印章,既然住院就不应该产生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未盖章的不应该予以认定,乘车时间和地点均无法确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陈述了事情的发生经过。因原告提供的宜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及西安北方中医皮肤病医院的证据均能相互支持印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0月20日宜川至西安的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结合原告实际去西安的治疗时间,对该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李彩霞及丈夫薛奇与被告李冬霞因买卖蔬菜议价而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造成被告受伤和原告手指及面部损伤。公安机关已对薛奇做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经调解,薛奇已赔偿给被告李冬霞6500元。原告李彩霞受伤后在宜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17.6元,随后原告又到西安北方中医皮肤病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1418.8元,由此产生交通费196元,住宿费1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原、被告均有过错,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李冬霞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李冬霞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以及为了治疗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和住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彩霞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12.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原告李彩琴负担19.5元,由被告李冬霞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