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之起与李本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起,李本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830号原告:赵之起,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蓬莱市小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本辉,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赵之起与被告李本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本辉2017年5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本辉、高晓燕立即支付拖欠的建房工钱7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以被告高晓燕去世为由撤回对高晓燕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至3月24日,3月31日至4月3日原告共花费73个工为二被告的老房翻建,每个工为150元,共计10950元,二被告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7950元。当时二被告许诺2015年底付清,到期后二被告迟延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本辉辩称,我与高晓燕系夫妻关系,但是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我们欠原告工钱,但是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记工的明细,被告李本辉对该明细不予认可,称自己不知情;2、证人翟某、乔某的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本辉不认可,称自己不知情;3、原告与李本辉、高晓燕追要劳动报酬的通话录音光盘,原告问:“2015年3月份我干活你还欠我7950,你刚才不是告诉我找你老婆要钱吗?你老婆说让我找你。”李本辉答:“你找我也没用。”原告问:“你说怎么弄?”李本辉答:“先压着呗。”原告与高晓燕通话录音中原告问:“你欠我这7950什么时间给?”高晓燕答:“反正我现在是没有啊。”被告李本辉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是否欠原告钱、欠多少只有高晓燕清楚,自己并不清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平时带领工人从事农村民房翻建、修建等工程,原告表哥栾明运与被告李本辉系同村村民。被告李本辉于2015年3月初通过栾明运找到原告,要求给被告翻建老房;当时原告带了约7名工人给被告位于北沟镇台上李家村的老房进行翻建,工资共计10950元,工人工资原告已全部支付。2015年年底高晓燕支付给原告3000元,尚欠7950元。被告李本辉主张,自己当时是找到原告的弟弟赵之刚给自己位于北沟镇台上李家村的老房进行翻建,是赵之刚带着原告和其他大约4名工人来被告家干活,后来赵之刚偶尔去,平时主要是原告带着工人在自己家干活,具体每天多少工人记不清了;平时都是自己的妻子高晓燕及儿子李善亮负责老房翻建,中午也是高晓燕给这些工人做饭吃;原告等人具体工资多少,干了多少天自己都不知道。另查,高晓燕于2017年5月25日在本庭调查笔录中认可欠赵之起7950元,其陈述:“2015年阴历正月十五以后,赵之起带的人来给我家翻新老房子,人数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前后干了多少天我记不住了。他们干活时是我在家做饭。赵之起带的工人工资由赵之起负责,我们只给赵之起工钱,一共欠了10000元左右,2015年年底我给了赵之起3000元,还欠7000多。”原告对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李本辉及高晓燕夫妻翻建老房,本院对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予以确认;被告李本辉及高晓燕在与原告通话录音中均认可欠原告赵之起劳动报酬,且高晓燕在本院调查笔录中对赵之起带领工人为自己家翻建老房以及欠赵之起795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李本辉及高晓燕欠原告劳动报酬79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本辉辩称自己对是否欠原告劳动报酬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李本辉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本辉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本辉支付原告赵之起劳动报酬7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