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罗有兰、李成双等与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有兰,李成双,李成明,杨群芝,李波,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318号原告:罗有兰,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侗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双,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明,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群芝,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岑巩县,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75304798N,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汇川汽车城二楼23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61352318N,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主要负责人:周树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罗有兰、李成双、李成明、杨群芝与被告李波、遵义市红凌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红凌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兰、杨群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原告李成双、李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发,被告李波、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红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有兰、李成双、李成明、杨群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208.388元、鉴定费1200元,共367408.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原告亲属李元先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龙-桐木寨从七里冲往大龙方向行驶至玉屏大龙桐木寨(麻音塘)处时,该车前部与被告李波驾驶的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右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元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元先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波负次要责任。被告遵义红凌公司系李波所驾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在2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已赔偿原告24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遵义红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李元先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龙-桐木寨从七里冲往大龙方向行驶至玉屏大龙桐木寨(麻音塘)处时,该车前部与李波驾驶的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右尾部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元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元先负主要责任,李波负次要责任。遵义红凌公司系李波所驾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另查明,李元先系杨群芝的独生子,其父已去世,罗有兰系李元先之妻,李成双、李成明系李元先之子,李成双、李成明已成年。从2011年6月起杨群芝随李元先一家居住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红花路文昌阁国土局宿舍。事故发生后,李波赔偿了10000元,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赔偿了24000元,大龙镇人民政府垫付了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波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有兰、李成双、李成明、杨群芝的亲属李元先死亡,侵害其生命权,对其亲属应予以赔偿。鉴于李波所驾贵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李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李元先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波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贵州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26437元,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6547元(53094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仅主张26437元,以其主张为限;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1280.96元,李元先生前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原告杨群芝居住在城镇,年满63岁,尚需被扶养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326428.56元(19201.68元/年×17年);3.精神抚慰金40000元,李元先死亡,给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诉请鉴定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27717.9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5717.96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1715.39元[(927717.96元-122000元)×30%],因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已赔偿了24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还应赔偿339715.39元(122000元+241715.39元-24000元)。被告李波赔偿的1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由天安财保遵义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李波。大龙镇人民政府垫付的46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自行退还给大龙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有兰、李成双、李成明、杨群芝在本案中的损失丧葬费2643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61280.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927717.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339715.39元(被告李波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大龙镇人民政府垫付的46000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自行退还给大龙镇人民政府);二、驳回原告罗有兰、李成双、李成明、杨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6元,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