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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执恢14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即杰、张艳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即杰,张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14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孙即杰,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执行人:张艳艳,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申请执行人孙即杰与被执行人张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艳艳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即杰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艳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15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艳艳于2017年6月12日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项1187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了其他执行请求事项。至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宜宝审判员  宓远胜审判员  邹庆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