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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齐新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21时3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与霍林河大街交汇处乳品厂家属楼2单元7楼东屋,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敲打并脚踹被告人张某某的房门,并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相互辱骂,进而被害人张某1动手打被告人张某某,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1头部、腿部刺伤,致被害人张某1头部刀刺伤、右大腿刀刺伤,股动脉损伤、股静脉损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0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又查明,被害人张某1因涉本案,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刀一把、110警情信息及报案录音光盘、情况说明(110警情信息)、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1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苏长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