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孙成斌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孙某某,某小学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1542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系原告张某之母),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系被告孙某之父),住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北向阳居民小组***号。被告:孙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宁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小学,组织机构代码60866402-4,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西大街22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斌,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孙某某、某小学(以下简称阜师附小)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被告暨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阜师附小法定代表人周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因校园伤害事故所受损失20665元,由孙某、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阜师附小承担30%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孙某均是阜师附小四年(9)班学生。2016年10月11日下午课间期间,张某被孙某无故推倒,致使张某两颗门牙被磕断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6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665元。孙某家在支付300元医疗费后拒不支付,阜师附小搪塞推诿。孙某侵权致张某遭受人身损害,孙某某是孙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已与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在阜师附小上学期间,阜师附小未尽教育、管理职责造成张某牙齿受损,尚未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阜师附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因为是校园伤害,阜师附小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情发生在课间,但学校乃至班级都已采用多种方式重点强调无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学生在课间不得擅自从事玩耍、奔跑等不安全的行为,安全是学校的底线。事故发生后,学校与双方家长多次沟通协商处理此事,通报了相关情况并主动进行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孙某均是阜师附小四年(9)班学生。2016年10月11日下午课间期间,张某与孙某在教师外面的走廊里嬉闹,嬉闹过程中,张某被孙某绊倒,致2颗门牙冠折。事发后,张某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65元,其中孙某某已支付300��。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后续治疗费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牙齿后续治疗费(18周岁成年后)约需30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2颗门牙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崔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与孙某、孙某某就本起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某因本起校园伤害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涉及的争议应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某与张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均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孙某已经是四年级学生,应当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能力,其将张某绊倒,从而致张某受伤,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张某由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孙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即孙某某承担,因孙某某与张某就本起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阜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阜师附小虽制定了一系列校园安全教育制度,并通过校会、班会等方式进行了宣讲,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已经尽到一定的责任和安全防��义务,但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校园内,发生在课间期间,阜师附小未能及时发现并加以制止,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阜师附小并未能将校园安全教育制度落实到位,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对张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阜师附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张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张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审核为865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张某2颗门牙冠折,18周岁以后行烤瓷冠修复属必须治疗的项目,现张某诉请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应予支持,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9.19岁,18周岁开始行烤瓷冠修复,更换周期10-12年,应该安装6次,3000元/次,为18000元以及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约需1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关于鉴定费,因张某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800元为凭,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张某因本起校园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5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19865元,由阜师附小按30%比例赔偿5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59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00元,合��1000元,由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某小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寿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孙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