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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垣曲县,现住垣曲县东峰山。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垣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将自己的白色宝骏小型汽车停放在垣曲县中条大街西侧街西一区门口路段后,步行回到自己家经营的综合商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半斤白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去车上取东西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车撞向同排前方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高某将自己的车倒回停至路边,双方因车损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宋某某遂报警。2016年4月30日,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酒检字第120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37mg/100ml。2016年6月1日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垣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对被害人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事故现场照片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战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贾鹏鹏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