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62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62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少明,该局华士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民企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兴。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宇洁公司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建办盐酸废液环保处理及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其中7只氯化铁氧化反应池配套1套酸雾吸收塔,氧化反应环节产生的酸性废气收集后经一级碱液喷淋处理后高空排放;2组氯化铁通氯反应装置各配套1套余氯吸收装置,通氯反应环节产生的余氯尾气收集后经二级氯化亚铁溶液喷淋处理、再通入碱性溶液桶碱性溶液吸收后排放;正品盐酸储罐区配套1套酸雾吸收塔,储运、调配环节产生的酸性废气收集后经一级水喷淋、一级碱液喷淋处理后高空排放。2016年7月31日,江阴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宇洁公司正品盐酸储罐区虽盐酸调配作业不在进行,但储罐内存储的盐酸仍挥发溢出酸性废气,相配套的酸雾吸收塔停运(引风机和喷淋液循环泵均关闭),导致酸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江阴环保局当场对宇洁公司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恢复配套废气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2016年8月1日江阴环保局现场复查,宇洁公司正在生产,相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均正常运行。2016年9月27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6]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宇洁公司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停运、导致酸性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宇洁公司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规定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将依照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29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予以送达,宇洁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催告后仍未缴纳。2017年6月5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宇洁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事项:缴纳罚款20万元并缴纳加处罚款20万元。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