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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凡军、周义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凡军,周义荣,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汉川市人民政府,余景明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凡军,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义荣,女,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川���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田世鹏,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川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三路。法定代表人:赵炎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蔡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志光,该镇代理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广场东路。法定代表人:翁晔,该市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景明,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再审申请人余凡军、周义荣因与被申请人汉川市公路管理局、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汉川市人民政府、余景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凡军、周义荣申请再审称,(一)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汉川市人民政府均是事发公路的道路管理者,一、二审判决未将其认定为侵权主体,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本案基本事实,应认定对于本案损失由再审申请人自行承担50%,五被申请人共同连带承担50%(或被申请人余景明承担15%,其余四被申请人共同连带承担35%),一、二审对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误工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法律服务费等侵权损失的认定错误,应当按照余凡军、周义荣一审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余凡军、周义荣之子余泽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倒地,头部撞到道路右边余景明堆放的红砖上致死。余景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汉川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该公路的管理者,任凭余景明在公路上长期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余泽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遇情况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泽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余凡军、周义荣自行承担本案认定损失的70%,余景明、汉川市公路管理局分别对本案损失的21%、9%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凡军、周义荣主张汉川市交通运输局、汉川市马口镇人民政府、汉川市人民政府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其自身仅应承担本案损失的5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余凡军、周义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一、二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正确;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一、二审按照三天予以核定,亦属合理,其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凡军、周义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