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中山苑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苑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12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苑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3071496-2。代表人覃福肯,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翠竹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发,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星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苑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苑商品房业委会)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桂1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工程项目经河池市发改委、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有关部门批准,由广西南宁人防科研设计院设计,并由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该小区1#楼-9#楼为廉租房、经济适用房,10#楼-15#楼为商住楼房,10#楼-14#楼规划设计一层为架空停车库。原告中山苑商品房业委会经相关部门给予了备案,并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依据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收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等相关申请材料后,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6月13日、6月11日、6月20日、6月18日给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10#楼至14#楼一层架空层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河房权证字××号、00××51号、00××98号、00××73号、00××9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为“河池市中山路105号(中山苑10栋1楼车库)”;规划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677.78m2”;套内建筑面积为“658.96m2”。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为“河池市中山路105号(中山苑11栋1楼车库)”;规划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677.78m2”;套内建筑面积为“658.96m2”。河房权证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为“河池市中山路105号(中山苑12栋1楼车库)”;规划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786.39m2”;套内建筑面积为“767.60m2”。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为“河池巿中山路105号(中山苑13栋1楼车库)”;规划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658.68m2”;套内建筑面积为“642.74m2”。河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坐落为“河池巿中山路105号(中山苑14栋1楼车库)”;规划用途为“车库”;建筑面积为“786.39m2”;套内建筑面积为“767.60m2”。所登记的面积均为车库的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故该本案所涉的车库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初始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被告受理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初始登记申请,收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申请材料显示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均为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一致的原则”的规定,办理了位于小区10#楼-14#楼一层车库初始登记,将诉争车库登记在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颁发了河房权证字第××号、00××51号、00××98号、00××73号,00××9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山苑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中山苑商品房业委会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山苑商品房小区10栋至14栋第一层架空层为车库,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0栋至14栋第一层架空层实为停车场地。1.车库是指在住宅小区内建造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具有四至的封闭空间的附属建筑物。车位是指住宅小区内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以停放机动车辆为目的的属于开放式空间的场所。停车场地是指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开放式空间的场所。2.《河池市中山苑居住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规划中山苑商品房小区10栋至15栋底层(即第一层)均为通透架空层,居住区共规划设计架空层停车位110个。10栋至15栋商品房建成后,第一层均为空透架空层,经过规划验收后,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10栋至14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的综合验审意见均为:“一层为架空停车库”,这里所指的“架空停车库”,实际上也是指架空层停车场地,并非《物权法》所指的车库。3.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项目规划建设相关情况的答复》亦认定中山苑商品房小区10栋至15栋第一层架空层为空透架空层,规划用途为停车场地。很显然,中山苑商品房小区10栋至14栋第一层架空层并非《物权法》所指的车库,而是停车场地。二、第三人在提交给被上诉人办理小区10栋至14栋第一层架空层房屋产权证材料时,将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10栋至14栋《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的综合验审意见均为“一层为架空停车库”均改为“一层为车库”提交,而被上诉人未予以审核,以“规划用途为车库”为由为第三人颁发10栋至14栋的房屋产权证,属行政行为违法。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中山苑商品房小区10栋至14栋第一层架空层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所指“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这种车位、车库是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而建造的。而本案架空层停车位所指车位是根据架空层的用途来规划,并非依《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用途而建造的。所以一审法院依《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2.10栋至14栋第一层架空层内均设有公共排污管道、供水管道、公共自来水表间等公用设施、设备,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上诉人将建有公用设施的公共排污管道、供水管道、公共自来水表间的10栋至14栋的第一层架空层颁发给第三人房屋产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适用法规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中山苑商品小区10栋至14栋一层架空层(证号分别为:河房权证字第××号、00××51号、00××98号、00××73号、00××99号)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河池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一审第三人广西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河房权证字××号、00××51号、00××98号、00××73号、00××9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证据。其提供的一审第三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池市中山苑.惠民安居小区规划平面图以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等材料,足以证实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房屋所有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单位均系一审第三人公司。据此,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给一审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确认“一层为架空停车库”,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规划用途”为“车库”并无矛盾。上诉人诉称被诉房屋所权证登记的规划用途事项违法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上诉人曾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第一层架空层属中山苑商品房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造成“车库”内业主的公共排污管道、供水管道以及自来水表等发生堵塞、爆管不能及时维修,给业主带来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颁发权属凭证违法的诉请,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如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行使车库产权过程中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上诉人以此请求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苑商品房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凌云审判员 寇四清审判员 华卫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菊婵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