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学成与另家生、郑祖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另家生,郑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80号原告:王学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系王学成之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另家生,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郑祖明,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王学成诉被告另家生、郑祖明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学成于2017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胡玉龙,被告郑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另家生于2017年5月2日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592787.04元(其中:医疗费125129.44元、服务费680元、鉴定费6120元、护理费365天×100元/天=36500元、误工费(58+365)天×100元/天=423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80%=189504元、护理依赖赔偿金11844元/年×18年×80%=17055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受被告另家生雇请到其承建的被告郑祖明家的建筑工地做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砖车的钢丝绳断裂后吊车坠落砸中原告的头部,随即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为3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后期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为365日,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器质性智力损害(重度),评定原告王学成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王学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学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王学成的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另家生、郑祖明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A3、医疗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25129.44元。A4、票据2张,证明支付服务费680元。A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开支鉴定费2280元。A6、鉴定书3份,证明1、原告赔偿指数为80%;2、后期治疗费30000元;3、护理期限为365天;4、鉴定单据及人员资质。A7、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58天。A8、另家生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另家生系雇主,郑祖明系房主。被告另家生辩称,被告另家生在建房过程中只是包工,建筑材料都是房主提供,施工中使用的吊砖车是被告另家生所有的,原告受被告另家生雇请在被告郑祖明家工地施工时因吊砖车的钢丝绳断裂致吊砖车坠落被砸伤属实,但被告另家生在事故发生已支付42300元,其中有300元是在办住院手续时交给医院的,另外还支付了100元送原告到公路边等救护车的车费。被告另家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郑祖明辩称,一、被告郑祖明对原告王学成身体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郑祖明将自家住房维修事宜交由本案第一被告另家生承办,并约定由另家生承担维修事宜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原告王学成系被告另家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郑祖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系吊砖车钢丝断裂后,吊砖车坠落将原告砸伤。原告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切实注意自身安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重要责任。被告郑祖明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被告郑祖明对郑祖明对原告王学成身体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王学成诉请赔偿经济损失过高。原告王学成诉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万余元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将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方法依法予以核实。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申请进行,请求法院给予被告郑祖明庭审后7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三、出于人道主义,被告郑祖明可考虑对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金额以5000元为限。被告郑祖明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7、A8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即三份鉴定书提出异议,称系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若有必要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期逾后二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被告郑祖明因需要在自家二层私房上加盖一层作隔热层,将改建业务发包给本村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承包工作的被告另家生,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由被告郑祖明提供,工钱13000元包干。被告另家生承接该项业务后,雇请原告王学成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王学成的工资为每天120元,由被告另家生支付。2016年6月15日7时许,原告王学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吊砖车的钢丝绳断裂后吊车坠落砸中原告的头部,随即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82538.31元。之后又在钟祥市旧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遵医嘱在院外购买能全素、白蛋白等药物。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王学成外伤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确认其伤残程度为3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后期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为365日,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器质性智力损害(重度),评定原告王学成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另家生向原告支付了42300元医疗费,被告郑祖明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另家生承接被告郑祖明的房屋改建业务后,雇请原告王学成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王学成的工资为每天120元,由被告另家生支付,原告王学成与被告另家生之间关系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学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与被告另家生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吊砖车钢丝绳断裂所致,属于安全事故,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上分配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未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设备,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主动避开危险区域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被告另家生未充分注意安全,提供防护网等安全保障,施工过程中未充分检修其提供的吊砖车设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重要原因,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被告郑祖明改建房屋的业务属于加盖第三层的高空作业,依法应当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但其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要求的被告另家生承包,没有尽到审慎的选任义务,应当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被告另家生在当地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郑祖明承担10%的责任份额。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129.4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6120元,但只向本院提供了3000元的鉴定费条据,应确认为3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过其从事建筑施工的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1月10日被告评定为残疾,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当计算至伤残确定的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为100元/天×205天=20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超过审判实践中采用的居民服务行业31138元/年的标准,鉴定结论其护理期间为365日,故应当确定为3113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9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服务费680元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器具和医疗辅助开支,应当计入医疗费用的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考虑其实际必要开支,依法酌定为600元。原告受伤后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器质性智能损害(重度)的后果,依法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因为其损伤并非被告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时间为18年,按每年11844元的标准计费17055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标准未超过审判实践中采用的每年31138元的标准,可予准许,但因护理依赖的费用标准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原告自身的恢复状况而变动,结合原告现已超过60周岁的客观情况,暂时处理五年的护理依赖为宜,五年后原告可根据到时的实际情况和标准重新主张;故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暂时确认五年,计5922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439771.44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另家生赔偿45%,即219885.72元,被告另家生已支付42300元应当予以减除,故被告另家生还应支付177585.72元;被告郑祖明赔偿10%,即43977.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另家生向原告王学成赔偿177585.72元。二、被告郑祖明向原告王学成赔偿43977.14元。三、驳回原告王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原告王学成负担2000元,由被告另家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郑祖明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