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2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静与郑华强、郑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静,郑华强,郑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677号申请执行人胡静,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郑华强,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郑剑波,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胡静与被执行人郑华强、郑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2民初53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华强、郑剑波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胡静借款本金138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胡静支付利息;并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8610元及执行费182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郑华强、郑剑波的银行存款140681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郑华强、郑剑波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胡静支付利息。三、被执行人郑华强、郑剑波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审判长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