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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罪犯何汉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68号罪犯何汉华,男,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红安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鄂西陵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执行中,2015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何汉华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汉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三次记功,并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贫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汉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汉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祝光华审判员  叶小平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志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