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龚扬威与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扬威,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22号原告:龚扬威,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十八层B号。法定代表人: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扬威诉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下称中广宇建筑公司)、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扬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亮、郭勇辉,被告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锐,被告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扬威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中广宇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劳务费)441471.88元及利息(按441471.88元、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广宇建筑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8760元及利息(按28760元、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龚扬威对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10#)住宅楼享有工程款优先权;4、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在拖欠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8日,龚扬威(当时龚扬威以弟弟龚志勇的名义签订协议,实际履行和结算事宜都是龚扬威)和中广宇建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约定中广宇建筑公司将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10#)住宅楼除外墙干挂外的所有外墙装饰工程(含机房)分包给龚扬威。龚扬威按照合同约定早已完工(2014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于2014年5月24日实际交付开发商使用),但中广宇建筑公司迟迟不给龚扬威结算付款。龚扬威多次找中广宇建筑公司索要上述款项,中广宇建筑公司以尚未结算为由拒付。原告龚扬威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情况说明。拟证明龚扬威和中广宇建筑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等约定;证据二:现场签证单、工程联系单。拟证明龚扬威严格按照被告方要求施工及施工范围等;证据三: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728775.48元,但仍漏算了69520.4元;证据四: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龚扬威押金58760元;证据五: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龚扬威已经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六:会议纪要。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借用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缔一建安公司)、中广宇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有关大洋五洲工程项目的人事、财物、安全、质量、进度等都由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完全管理和掌控,实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证据七:劳动保障监察专报。拟证明缔一建安公司、中广宇建筑公司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控制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证据八:关于项目部工资审批程序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完全由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掌控;证据九: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内部文件,文件内容为“任命耿利(缔一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成林为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钟华敏为董事长助理,撤销项目工程指挥部成立大洋五洲工程部等”。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完全由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掌控,缔一建安公司、中广宇建筑公司实际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控制的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合同履行主体是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证据十:施工图纸。拟证明龚扬威已经按照设计施工;证据十一:2014年4月16日的十堰晚报、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在2014年5月前;证据十二、个人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袁志强与缔一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袁志强也是中广宇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此外,龚扬威申请通知赵雷、徐祖万、张根华、王全洪、权文到庭作证。被告中广宇建筑公司辩称:就涉案工程项目即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楼外墙装饰工程,与中广宇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龚志勇,不是龚扬威,龚扬威与中广宇建筑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收取人是龚志勇,中广宇建筑公司已经向龚志勇支付工程款379316.69元;龚扬威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广宇建筑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拟证明中广宇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与龚志勇签订合同,龚扬威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要求中广宇建筑公司支付款项;证据二:付龚志勇人工费明细表、银行流水查询记录、工资发放表、收据、付款回单。拟证明中广宇建筑公司已向龚志勇付款379316.69元;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造价汇总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书、中广宇建筑公司收大洋五洲22号楼工程款明细。证明中广宇建筑公司已收取了大洋五洲22号楼的全部工程款,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没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义务。被告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同意中广宇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不欠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龚扬威要求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广宇建筑公司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对龚扬威提供的两份现场签证单提出异议,指出2014年3月10日的现场签证单有两份,内容一致但格式不同,签字也不一样,不具有客观性;认为2014年5月28日的现场签证单签字不完善,是否完成不能从签证单上反映;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向建设部门提供的,没有龚扬威签字,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支付劳务费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六、七、八、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情况说明无法确认是否龚志勇书写,且对中广宇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龚扬威对中广宇建筑公司证明付款金额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指出其中1万元是退保证金;认为仅凭付款明细而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明细上反映的工程款。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3月10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证明施工方加设小横杆和满铺竹脚板、2014年5月28日的现场签证单是证明用未加工的白色聚苯板线条表面覆盖抗裂玻纤网后涂抹抗裂砂浆制成构件,中广宇建筑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予采信;施工图纸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本院因鉴定需要根据龚扬威的申请向十堰市城建档案馆调取,应予采信。中广宇建筑公司仅提供付款明细,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相应收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付清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将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10#)住宅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中广宇建筑公司下属的湖北分公司。2014年2月18日,龚扬威以龚志勇的名义(乙方)与中广宇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十堰市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10#)住宅楼除外墙干挂外的所有外墙装饰工程(含机房)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约定为:外墙保温;外墙贴砖;阳台、空调板、门窗线及其他造型线条等找平找直;EPS、GRC构件安装;构件表面外墙涂料;窗套抹灰、窗套线条、外墙干挂石材内保温。承包方式约定为:包人工、包耗材、包砂浆搅拌机及小型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1.6.1项约定:外墙砂浆保温的工作内容不限于①基层墙面处理,砼面凿毛处理,拉毛(界面剂拉毛),砖混搭接(钢网20厘米);②测量、放线(垂直度、套方、控制线);③做灰饼;④保温砂浆层;⑤挂网(钢网0.9)、打钉(外墙专用锚栓8厘米,每500*500设一锚栓,成梅花形设置);⑥抹抗裂砂浆;⑦阳台柱子表明抹灰。合同1.6.2项约定:外墙贴砖(纸皮砖288*288)的工作内容不限于①测量、放线;②基层处理;③弹线分格;④排砖;⑤面砖粘贴(门、窗、飘窗贴砖卷边含线条、立柱、空调板贴砖,滴水线条预留);⑥面砖养护;⑦面砖勾缝擦缝;⑧面砖清洗。合同1.6.3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阳台、空调板、窗套及其他造型线条等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合同1.6.4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EPS、GRC构件安装、构件表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合同1.6.5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外墙干挂部分内保温(不含干挂),砂浆做法与上述1.6.1相同。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约定:1.6.1+1.6.2+1.6.3的工作内容按实际贴砖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68元(其中门、窗等洞口面积扣除,洞侧贴砖面积展开计算,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不单独计算);1.6.1的工作内容按实际保温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35元;1.6.2+1.6.3的工作内容按实际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33元;1.6.4的EPS、GRC构件安装、表面刷涂料工作内容按延长米执行单价,每米25元(不分构件宽度、厚度,方形构件按长边计算);1.6.5石材干挂部分的内保温单价每平方米29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法,合同约定:乙方每月23日前向甲方提供完成的工程量报表,甲方于次月8日前完成审核确认,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95%;款项支付需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前提交工程付款申请,并提交等额的个人工资花名册,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单栋工程完工,经项目部、业主方工程部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确定后,预留工程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剩余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质保期1年满后,经项目部确定无质量问题后,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3万元,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龚扬威组织人员入场施工。2014年5月14日、5月24日,龚扬威(以龚志勇名义)分两次交纳保证金38760元。同年7月,该工程完工。2015年4月20日,中广宇建筑公司评价“大洋五洲一期C区13#-33#楼的节能工程在施工方面,经监理公司、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共同努力和市质监站领导认真监督、指导下,达到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节能工程质量自评合格”。同日,设计单位评价“通过对工程实体机工程施工质量保证资料检查,认为节能部分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5年4月23日,监理单位审查评议“大洋五洲一期C区13#-33#楼的节能工程总体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满足工程使用功能的要求和安全使用的要求,未发现异常,施工单位的节能验收报告符合工程现场的实际情况,节能部分质量合格,同意施工单位上报质监站对该工程的节能部分进行正式验收”。2015年4月25日,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确认“经监理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对节能工程全面、系统的检查验收,各单位一致认为,节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质量等级达到合格质量标准”。2015年6月25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10#)住宅楼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部分项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2015年9月1日,中广宇建筑公司共支付龚志勇(龚扬威)379316.69元,其中含退保证金1万元。经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建设方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和施工方中广宇建筑公司确认大洋五洲一期C区22幢住宅楼工程造价为16520575.09元。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分歧,龚扬威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经原告龚扬威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嘉信达评估公司)对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设计号10#)住宅楼外墙装饰劳务单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鄂嘉造鉴字【2016】0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涉案劳务单包不含税工程造价728775.48元,其中干挂内的保温(不含干挂)27904.96元(工程量962.24,单价29),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228567.04元(工程量3361.28,单价68),墙、梁、柱面保温及贴砖(含柱子表面抹灰)276965.36元(工程量4073.02,单价68),幻彩涂料不含基层1069.2元(工程量32.4,单价33),EPC、GRC线条安装及涂料90515.75元(工程量3620.63,单价25),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29063.1元(工程量880.7,单价33),墙面保温层14530.95元(工程量415.17,单价35),空调板及设备平台地面找平2482.16元(工程量229.83,单价10.8),白色拱安装及涂料2400元(工程量8,单价300),装饰花瓶柱安装及涂料232元(工程量4,单价58),浮雕安装4200元(工程量12,单价350),苯板线条制作(覆盖纤维网及涂抹抗裂砂浆)50844.96元(工程量3162,单价16.08)。龚扬威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项中,图纸设计有保温砂浆抹灰,龚扬威依合同按项目部要求施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理应依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鉴定意见只计算了涂料价格,未计算抹灰价格,少算了30824.5元;空调板及设备平台地面找平项中,图纸设计为保温砂浆抹灰,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理应依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应再套定额取价,少算了5561.9元;幻彩涂料不含基层项中,幻彩涂料基层是保温抹灰,与“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一样,理应含基层保温按每平方米68元计算,少算了1134元;龚扬威已按图施工了黑塑滴水线条,鉴定机构未予鉴定,少算了15000元;合同约定外墙装饰脚手架由发包方提供,但发包方提供的脚手架因缺少小横杆和脚手板,外墙施工无法使用,须再加装小横杆并满铺脚手板后方可使用,该缺少部分小横杆和脚手板由龚扬威完成,在整个外架工程中占三分之一以上工程量,鉴定机构未计算,少算了17000元。并申请进行补充鉴定。对龚扬威的异议,嘉信达评估公司回复意见为:天棚底板通常是不需抹灰的,鉴定机构按常规做法处理,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合同未约定地面找平单价,约定的墙面保温单价,地面找平与墙面保温施工工艺是不一样的,所以地面找平按定额计算;基层保温与幻彩涂料应当分别列项计算;合同1.6.2条注明“滴水线条预留”,鉴定机构认为塑料滴水线安装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关于脚手架部分,因提供的签证单无法计算费用,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中广宇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指出:该公司未收到勘验通知,也未参加所谓的现场勘验,未收到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定额套用、取费标准的通知,也未核对工程量、合同单价、定额套用、取费标准;鉴定依据未经质证,采用的证据来源不明,且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中广宇建筑公司未收到提供证据的通知,未提交证据,人民法院也未进行证据交换;鉴定单位单方接待申请鉴定的原告,违反法定程序。中广宇建筑公司还认为,鉴定意见缺乏专业性,表现在:使用了与原告无关的证据材料,推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使用了缺乏事实依据的签证材料,虚构原告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未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做出认定。中广宇建筑公司还认为:合同5.1.2条施工内容不仅有保温砂浆层,还有基层墙面处理、测量、做灰饼等,承办人仅施工保温砂浆层,其他项目未施工,未施工项目应从综合单价中扣除或将已施工项目组价单独计算,不应按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5元计价;合同第5.1条第1项约定外墙装饰工程按实际贴砖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每平方米68元(其中门、窗等洞口面积扣除,洞侧贴砖面积展开计算、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不单独计算),此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造型线条施工及其施工难度增加费用,以外墙实际贴砖工程量计算,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及涂料不计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所以该部分不应计算;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1.6.1+1.6.2+1.6.3的工作内容按实际贴砖面积执行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68元,其中1.6.1工作内容单价每平方米35元,1.6.2+1.6.3工作内容单价每平方米33元,意见书认定1.6.2工作内容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3元和1.6.3工作内容单价每平方米33元错误;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按每平方米68元计算不合理;幻彩涂料不含基层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不合理;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按每平方米33元计算不合理;墙面保温层工程量按415.17平方米计算不合理;空调板地面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不合理;苯板线条制作(覆盖纤维网及涂抹抗裂砂浆)按每米16.08元计算不合理。申请对龚扬威的施工做法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并对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对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异议,嘉信达评估公司回复:2016年3月11日,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参加各方在《施工现场勘验记录》签字确认,有勘验记录为证;鉴定过程中进行过多次核对,计算完成后将电子档发对方邮箱,消化后回复或当面核对,有与发包方专业人员往来邮件截屏为证;鉴定机构按照鉴定规程收集鉴定资料,委托人意见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举证资料,鉴定机构分别组织当事人对举证资料进行交换与质证,劳务单包合同是有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签署,施工图是由发包人提供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提供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做法示意图、变更图、工资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是发包人发出的施工指令或施工确认文件,根据法院意见按鉴定规程进行鉴定,发包人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等;鉴定单位接待承包人或发包人完成鉴定工作符合规定,发包方到鉴定单位交换意见或参与核对的人员有刘律师、高主任、成本控制部潘经理、袁俊、张玉;鉴定采用的都是与本案相关的资料,不存在推理工程量,对合同约定不明的单价进行了分析与判断,所有工程量均是事实存在且有资料佐证,无证据证明有未施工项目但计算了工程量;现有资料不能证明承包人仅施工部分工序,阳台、空调板造型线条是否计价在鉴定意见中已有说明,当事人有异议可由法院裁定;当事人认为鉴定机构对单价认定错误、分析与判断不正确可由法院裁定等。因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准许了中广宇建筑公司关于张玉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关于龚志勇是否参与施工的问题,本院向龚志勇进行调查,龚志勇表述:龚志勇与龚扬威是兄弟关系,涉案工程是龚扬威以龚志勇名义签订的,事后龚扬威对龚志勇说过此事,龚志勇既未参与施工,亦未垫资、受益,并表示“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都由龚扬威承担,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龚志勇未实际参与施工、垫资、受益,并表示“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都由龚扬威承担,与自己无关”,龚扬威作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广宇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龚扬威,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广宇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分支机构,龚扬威向中广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中广宇建筑公司接受龚扬威的作业成果,且包括外墙装饰在内的整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龚扬威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天棚底板有抹灰内容,装饰工程中天棚底板通常也是不需要抹灰,龚扬威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天棚底板抹灰作业,认为鉴定意见对该部分少算价款不能成立;地面找平与墙面保温施工工艺不同,且合同未约定地面找平单价,鉴定单位按定额计价应予支持;鉴定单位将基层保温与幻彩涂料分别列项计算符合工程计价要求,龚扬威认为该部分少算价款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滴水线条的计价包含在1.6.2条的外墙贴砖工作中,龚扬威要求单独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外墙装饰的脚手架部分,龚扬威只是加装了小横杆和脚手板,且不能证明实际加装数量,主张少计算17000元不能成立。龚扬威申请补充鉴定不应准许。嘉信达评估公司的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有以下几点:一、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采用的证据既包括龚扬威提供的《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大洋五洲一C地块1-10#住宅楼建筑、结构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门窗洞口做法示意图、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也包括中广宇建筑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关于龚扬威提供的部分: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与工程量计算无关,对鉴定结果没有影响;双方就《分项工程劳务单包合同》的客观性未持异议;《大洋五洲一C地块1-10#住宅楼建筑、结构施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人民法院因鉴定需要向十堰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调取,证明力强;现场签证单是否应采信前已表述。二、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本案中,鉴定人员因鉴定需要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向双方了解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三、2016年3月11日,鉴定单位勘验时,有本院工作人员、龚扬威的委托代理人、中广宇建筑公司和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在现场,中广宇建筑公司称鉴定单位虚构事实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建设方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督检查,工程完工后又经多方检查验收并交付使用,中广宇建筑公司关于施工方未按施工做法施工的不能成立,要求对施工做法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鉴定不应准许。1.6.2的工作内容是外墙贴砖,1.6.3的工作内容是阳台、空调板、窗套及其他造型线条灯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装饰工程实践中,外墙贴砖的部分通常是不用涂料装饰,涂料装饰部分也不用贴砖,1.6.2+1.6.3不应理解为既外墙贴砖加上涂料装饰共每平方33元,而是外墙装饰和空调板、窗套及其他造型线条灯找平找直涂料装饰均为每平方33元,鉴定机构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同理,关于墙、梁、柱面保温及涂料(含柱子表面抹灰)和幻彩涂料不含基层、混凝土构件底板找平找直及涂料装饰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空调板及设备平台地面找平在鉴定意见中的单价是每平方10.8元,而不是每平方35元;鉴定机构根据图纸等证据材料认定墙面保温层工程量为415.17平方,中广宇建筑公司对该工程量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的部分工作内容,鉴定单位根据定额计算单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广宇建筑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不应准许。综上所述,嘉信达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意见应予采信。由此,中广宇建筑公司应支付龚扬威涉案工程款728775.48元,减去已支付的369316.69元,还应支付359458.79元。此外,中广宇建筑公司还应返还龚扬威质保金28760元。合计388218.7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完工后的次月8日前(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龚扬威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计算应予支持;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在质保期一年满后7个工作日内,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应从期满的次日即2016年7月6日起计算。即质保金部分36438.71元(728775.48×5%),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工程款部分351780.08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龚扬威主张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倍计算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不应支持,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广宇建筑公司湖北分公司是中广宇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施工合同中接受发包方的监督、部分指令符合合同要求,龚扬威主张中广宇建筑公司由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管理和控制不能成立。中广宇建筑公司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龚扬威是劳务作业的承包人,是劳务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和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和中广宇建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已付清中广宇建筑公司工程款的陈述,该陈述不应采信,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未证明的付款义务已超出中广宇建筑公司欠龚扬威的工程款,龚扬威主张大洋五洲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龚扬威在竣工6个月后主张优先权超过了法定期限,主张对大洋五洲一期C地块1-22#(10#)住宅楼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扬威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共计388218.79元及利息(其中351780.08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36438.77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十堰大洋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扬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20074元,原告龚扬威负担3431元,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京郧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