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牛红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付德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霞,付德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40号原告:牛红霞,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德国,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红霞与被告付德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牛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娟,被告付德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牛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珍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4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50元(910元+40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3个月)、律师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7时45分,被告付德国驾驶车牌为鲁QR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进同港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护理、休息、营养期。经认定,被告付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付德国垫付了6,477.70元,其中医疗费1,477.70元,故变更医疗费诉请为25,898.57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付德国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律师费金额偏高,由法院调整;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余项目无异议。本被告垫付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项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7时45分,被告付德国驾驶车牌为鲁QR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进同港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付德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牛红霞的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间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红霞于2015年3月1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3,900元,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红霞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此支出重新鉴定费4,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即车牌为鲁QR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XXXXXXXXXX)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罚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经协商均确认医疗费25,898.57元(含被告处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1万元、误工费6,600元。并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德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牛红霞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均认可医疗费25,8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11万元、误工费6,600元,并且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项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4,500元,由被告付德国赔偿。关于鉴定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为3,9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免予承担鉴定费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负担。此外,原告确认被告付德国垫付6,477.7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牛红霞149,918.57元;二、被告付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红霞4,500元;三、原告牛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德国6,477.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元,减半收取计1,790.50元,由原告牛红霞负担96.50元,被告付德国负担1,694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