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富仁、孟凡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富仁,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950号原告:张强,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仁,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被告:孟凡霞,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仁(被告孟凡霞之子),199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张强与被告张富仁、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告张富仁(亦为被告孟凡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艳、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3698.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447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富仁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富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张富仁、孟凡霞表示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曾经起诉过,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法院认为应当予以审理,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000元限额已经赔付,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我公司再赔付的范围,不同意再行赔付;上次诉讼中依据鉴定的护理期人保公司已对护理费赔付完毕,原告本次起诉的护理费包含于上次鉴定的期间内,人保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举证情况时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病历记录、护理费发票、复印病历的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书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8时20分,被告张富仁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桂园小区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接触,造成张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富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原告曾就前期费用起诉,并表示仍未治疗终结,需要拆除内固定,本院就原告起诉作出(2016)津0112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0094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514.52元、给付被告张富仁垫付的医疗费7759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髌骨骨折后内固定取出术,并在柳河医院和仁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442.33元。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误工期为150天。原告在(2016)津0112民初2934号案件中未要求误工费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孟凡霞为冀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孟凡霞与被告张富仁是母子关系,出事故时是张富仁驾驶车辆,孟凡霞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孟凡霞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公司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付80094元,尚余29906元;冀J×××××小型普通客车并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已经赔付51273.52元,尚余448726.4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按鉴定报告主张150天的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452.2元,出院后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休息30天,在休假期间由家属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富仁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富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张富仁驾驶登记在其母孟凡霞名下的车辆,被告孟凡霞的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富仁赔偿,孟凡霞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原告曾起诉赔偿,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本次起诉与(2016)津0112民初2934号案件中要求的各项费用在该次起诉时并未主张,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5442.33元。②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主张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的数额为9750元。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52.2元。其提供了护理费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包括护理费不应赔付,但原告此次起诉的护理费系二次手术的护理,故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1000元。⑤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为5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⑦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考虑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794.53元。被告人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852.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不足部分16942.33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张富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10852.2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16942.33元。三、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鹏志速录员 张喜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