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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061号原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外环路南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仙、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6430元、施救费23000元、路产损失2100元、鉴定费5762元,共计167292元。事实与理由: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号车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0日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016年7月11日3时50分许,王肖飞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上行线1146KM+219KM处,夜间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由姜照举驾驶的××××××左后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王肖飞与姜照举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支付施救费23000元,支付路产损失21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92065元,花鉴定费5762元,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6430元,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即车辆损失为13643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路产费用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中驾驶室总成根据鉴定报告中的损失照片按照正常维修没有达到更换标准,对鉴定报告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进行了两次施救,保险公司只赔付其一次的施救费用。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属于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3、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驾驶人资格合格,车辆合格。4、施救费票据两份,证明支付施救费23000元,高速上的吊车费、拖车费共17000元,6000元是从榆林拖回清徐的施救费。5、路产损失票据、路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路面损坏,支付路产损失2100元。6、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现场勘察,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762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施救费只认可高速上对该车的施救费17000元,对6000元的施救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已经在高速上进行了施救,根据施救费的就近原则,其车辆已经拖到了相应的维修服务站,其从榆林拖回太原的费用理应由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762元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鉴定费是由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在之前未通知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单方委托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且已对其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路产票据及明细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规定,油污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第十条第三点可以证明油污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第五条第三、四、五点也证明油污属于间接损失,其因污染引起的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异议,交强险第十条第三点没有明确说明油污属于间接损失,油污属于直接损失,因此对于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所支付的路产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没有看到该条款,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也不知情,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对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不生效,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3时50分许,王肖飞驾驶×××、×××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上行线1146KM+219KM处,夜间驾驶机动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由姜照举驾驶的××××××左后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王肖飞与姜照举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号车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支付施救费23000元,支付路产损失2100元。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5762元。在诉讼中,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申请车损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车损鉴定,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价值为136430元,花鉴定费5000元。本院认为,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予以认定。故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驾驶室总成按照正常维修没有达到更换标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况且,鉴定意见书是在诉讼中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费应按鉴定报告中136430元予以认定。关于施救费17000元,系发生事故后在高速上使用吊车、拖车的费用,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也认可,予以认定。但施救费6000元从榆林拖回清徐的费用,系扩大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路产损失210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提出污染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并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坏清单中载明残骸污染沥青混凝土路面、机油污染沥青混凝土路面,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油污属于间接损失,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损失10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鉴定费5762元,系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车损自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3643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3643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共计155430元。二、驳回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太原市晋凯盛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