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冀州市魏家屯镇学校、孙明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州市魏家屯镇学校,孙明礼,王新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魏家屯镇学校。住所地:冀州市魏屯镇赵祥屯村。法定代表人:张仁坡,校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礼,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冀州市。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月,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冀州市。上诉人孙明礼、冀州市魏家屯镇学校(以下简称魏屯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明礼、上诉人魏屯镇学校学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坡、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被上诉人王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礼、魏屯镇学校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为王新月返还24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纠纷源于王新月的孩子在学校课间与其他学生打闹受伤。学校及时组织救治并通知了学生家长,学校和打闹的学生家长也支付了救治费用,先后支付68000元,所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治疗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将导致严重后果,必须上诉改判。一、王新月不但不向上诉人报账,反而还一直向学校要钱,扰乱学校正常的办公秩序。二、王新月称还需要继续治疗,但其孩子在其他学校正常上学,并没有任何异常。上诉人认为王新月之子王某甲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才要求王新月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用。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王某甲并未治疗,一直在冀州市××都学校正常学习,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仍在治疗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王某甲需要治疗,应当出具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王新月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仅是其一面之词,没有任何依据予以支持。三、按照王新月提供的票据,治疗费用总计才41000元,尚余27000元,即使加上部分交通费、误工费,也有剩余,他应当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上诉人。四、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也要承担责任,对于三方各自的责任,也要分清,被上诉人只管要钱,不管其他,致使学校无法到保险公司索赔。王新月辩称,不同意孙明礼和魏屯镇学校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明礼、魏屯镇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新月返还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孙明礼的孩子孙某甲和王新月的孩子王某甲均在冀州市××中学××六年级,2014年9月24日晚饭后,王某甲、孙某甲和王某乙等学生在操场上玩,王某甲在树枝上荡秋千,孙某甲在后面推,王某甲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其受伤,其他同学随即找到常恒报老师,常老师立即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并陪同孩子去冀州市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王某甲家长王新月当即提出去石家庄治疗,于是双方家长当晚一同去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孙明礼、魏屯镇学校多次共给付王新月68000元。经了解,王新月实际支出为30000多元,并且始终不提供医疗费单据,影响学校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王新月多支取的款项本应当退还,其不但不予退还,反而还向学校要钱,无理到学校吵闹,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为维护孙明礼、魏屯镇学校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王新月返还3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未载明所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孙明礼、魏屯镇学校要求王新月返还已给付医疗费中的30000元,但现双方对王新月之子王某甲仍在治疗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等无法确定,同时,王新月对孩子王某甲的治疗,应在有资质的正规医院、可出具正式票据的医院进行。现孙明礼、魏屯镇学校的诉求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明礼、魏屯镇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孙明礼、魏屯镇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孙明礼、魏屯镇学校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新月提供了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其中有填写的王某甲的门诊病历记录一页,王新月称,该病历是由河北以岭医院出具的,拟证明王某甲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经质证,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病历本是病人在任何医院都可以要到的,上面没有公章,不知道是哪个医院,也不知道是否为医生所写。从2015年3月底取出内固定,到2017年1月,被上诉人儿子王某甲一直在学校上学,被上诉人称需要康复治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新月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中未加盖相关医院的印章,或诊断证明专用章,不能确认出具该病历的医院名称,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傍晚,王新月的儿子王某甲与孙明礼的儿子孙某甲等人在魏屯镇学校院内玩耍过程中,王某甲受伤。王某甲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0111.18元。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2293.52元。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601.58元。此外,王某甲还在冀州市中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门诊挂号费、医疗费共计1698.73元。王某甲受伤后,王新月先后收到孙明礼一方给付的医疗费共计46600元,2014年10月21日,王新月为魏屯镇学校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日收到魏屯镇学校用于王某甲同学医疗费贰万元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因王某甲在魏屯镇学校内与孙明礼等人玩耍时,身体受到损伤而引起的。双方在本案争议的王新月应否返还二上诉人所交付的医疗费的问题,与王某甲应取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直接联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王新月之子王某甲作为原告,王新月作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以魏屯镇学校和孙某甲为被告提起健康权之诉,主张赔偿权利,通过审理确定赔偿项目和数额,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经二审释明后,王新月明确表示不会对王某甲因涉案损伤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如果仅审理王新月为给王某甲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会造成双方在责任承担以及已经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数额方面的争议不能及时解决,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妥善解决双方争议的问题,本案应按健康权纠纷进行审理,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纠纷。王新月主张王某甲还需要继续治疗,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王某甲确需继续治疗及所需费用数额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能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仍在治疗,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庭审中,双方对王新月提供的王某甲名下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40605元,计算结果一致。二审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所涉赔偿项目中交通费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意见一致,应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王某甲的年龄及伤情,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双方均认可王某甲住院期间,孙明礼及孙明礼的父亲在医院与王新月一起护理王某甲10天。故涉案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35天,另一个人护理25天计算,应为4200元(120元×35天)+3000元(120元×25天),营养费应为1050元(30元×35天),故本案所涉赔偿费用总额为52068元。对于本案所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涉案损伤事件经过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应由魏屯镇学校承担40%责任,孙某甲承担60%的责任,因孙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明礼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1240.8元,魏屯镇学校应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0827.2元。因孙明礼实际交付给王新月46600元,王新月应返还孙明礼垫付的费用15359.2元,魏屯镇学校应再给付王新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2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1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新月于接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孙明礼垫付的费用15359.2元;三、上诉人冀州市魏家屯镇学校赔偿王新月之子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827.2元,已付20000元,其余827.2元于接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明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冀州市魏家屯镇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