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秦春兰谭小万与谭慧超高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万,秦春兰,周华蓉,江文武,谭慧超,高中,马泽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90号原告:谭小万,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秦春兰,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华蓉,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江文武,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谭慧超,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高中,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马泽飞,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谭小万、秦春兰诉被告周华蓉、江文武、谭慧超、高中、马泽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益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万、秦春兰,被告周华蓉、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武、谭慧超、马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慧超、秦春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90,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中和马泽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华蓉和江文武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华蓉、高中于2015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进行联保贷款。被告谭慧超作为周华蓉的朋友在贷款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联保贷款出现一切纠纷后果由谭慧超自己负责”。2016年联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华蓉没有按期偿还贷款,邮储银行忠县支行遂以原告方、周华蓉、高中、马泽飞为被告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忠县人民法院最终从原告方卡上划走案款、罚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90,600元。五被告以书面形式作出了相应的承诺,现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偿,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华蓉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被告谭慧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二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联保贷款,而被告不是联保贷款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承诺书仅约定“联保贷款出现一切纠纷后果(不足)由谭慧超自己负责”,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谭慧超负责偿还贷款不足部分”,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谭慧超的起诉。被告高中辩称,因为谭慧超给周华蓉提供担保,因此被告高中和谭小万才与被告周华蓉形成联保关系的。且被告周华蓉、江文武和谭慧超均出具承诺书,现在被告周华蓉不偿还借款,被告周华蓉和谭慧超应当承担责任,与被告高中没有关系。因此被告高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江文武和马泽飞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小万与原告秦春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中与被告马泽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6日,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合同甲方)与谭小万、周华蓉、高中(合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谭小万、周华蓉和高中组成联保小组成员,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向邮储银行忠县支行每人每笔借款不超过15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的费用;4、乙方的配偶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等内容。秦春兰作为谭小万的配偶、马泽飞作为被告高中的配偶在乙方配偶一栏签名。同年9月8日,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周华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周华蓉发放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9月8日前归还。后因周华蓉未依约履行义务,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周华蓉、谭小万、秦春兰、高中和马泽飞,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周华蓉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3474.13元及截至到2016年9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5517.89元;二、被告周华蓉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被告周华蓉负担,被告周华蓉在2017年3月31日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四、被告谭小万、秦春兰、高中、马泽飞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内容。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2016)渝0233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周华蓉等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向周华蓉、谭小万、秦春兰、高中和马泽飞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1、向本院支付案款73474.13元、罚金5517.89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诉讼费、保全费;2、向本院支付1100元执行费等内容。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7)渝0233执7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谭小万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划拨。当日,本院从谭小万账户划拨90,6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谭慧超向谭小万出具承诺书,承诺:“周华蓉和江文武与谭小万在忠县中博广场邮政银行的联保贷款若出现一切纠纷后果(不还),由谭慧超自己负责”。同日,谭慧超向高中也出具一份承诺书:“江文武、周华蓉与高忠、谭小万在忠县邮局三家联保贷款一事,若江文武、周华蓉不按时还款或不还出现的后果与高忠、谭小万无关,由谭慧超担保负责归还”。同年7月14日,周华蓉和江文武分别向谭小万和高中出具承诺书,承诺:周华蓉、江文武与谭小万、高中在渝忠县邮局三家联保贷款一事,若不按时归还或不还,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周华蓉和江文武承担,与谭小万、高中无关等内容。再查明,周华蓉与江文武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日离婚。在本院执行划拨谭小万90,600元至谭小万起诉前,谭慧超已支付谭小万10,000元。上述事实有谭小万、秦春兰、周华蓉和高中的一致陈述,及四人质证后后均无异议的《承诺书》四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渝0233民初3506号民事调解书、(2017)渝0233执746号执行通知书、(2017)渝0233执7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结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内容,谭小万作为周华蓉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代周华蓉向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偿还贷款、罚息和复利,有权向周华蓉追偿。对谭小万起诉周华蓉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文武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是周华蓉与谭小万、高中形成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贷款,但根据江文武和周华蓉共同向谭小万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江文武加入周华蓉的债务中,与周华蓉形成共同债务人,与周华蓉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谭小万也可以向江文武进行追偿。对谭小万请求江文武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慧超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是基于联保贷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引起的追偿权纠纷,谭慧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基于谭小万、高中和周华蓉之间的联保向谭小万出具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谭慧超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谭慧超向谭小万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括号中的两字是“不足”还是“不还”?结合谭慧超向高中出具的《承诺书》,应是“不还”两字,而不是谭慧超陈述的“不足”。另谭慧超向谭小万、高中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应是周华蓉和江文武分别向谭小万和高中提供的保证反担保,谭慧超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因周华蓉、江文武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谭慧超也并未履行承诺书的内容代周华蓉、江文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谭小万被本院执行。谭小万在代偿后,也有权向谭慧超进行追偿。对谭小万请求谭慧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中和马泽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高中抗辩根据两份《承诺书》的内容,周华蓉欠款跟他和谭小万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联保协议》的约定,高中、马泽飞、谭小万和秦春兰为周华蓉向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贷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承诺书》是周华蓉、江文武、谭慧超向高中出具的,对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和谭小万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高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内容,高中、谭小万并未约定分担比例多少,因此高中、马泽飞在周华蓉、江文武和谭慧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谭小万承担支付责任。秦春兰和谭小万系夫妻关系,在《联保协议》中与谭小万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现谭小万被执行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秦春兰和谭小万为共同债权人,均有权向周华蓉、江文武、谭慧超、高中和马泽飞进行追偿。综上,谭小万、秦春兰请求的数额90,600元经本院执行扣划,五被告应当按照执行扣划的数额向谭小万、秦春兰进行偿还。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周华蓉和江文武应共同向谭小万和秦春兰偿还80,600元。谭慧超对周华蓉和江文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中和马泽飞在周华蓉、江文武和谭慧超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江文武、谭慧超、马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和不能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周华蓉和江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小万、秦春兰80,600元;二、被告谭慧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中、马泽飞在被告周华蓉、江文武、谭慧超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判决内容债务二分之一范围内对原告谭小万、秦春兰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小万、秦春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减半收取10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小万、秦春兰负担132.5元,被告周华蓉、江文武、谭慧超、高中、马泽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