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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廖福林、吴晓均等与旺苍天诚建材经营部、友邻超市、徐玲、余河昌、侯翠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福林,吴晓均,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旺苍县友邻超市,徐玲,余河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福林,男,生于1970年8月28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均,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5日,现住旺苍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环城路。经营者:李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翠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5日,住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利,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23日,住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先,男,汉族,生于1991年1月17日,住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宇晨,男,汉族,生于2008年12月24日,住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达昌,男,汉族,生于1928年11月20日,住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莎,女,汉族,生于1989年3月13日,住旺苍县。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苍县友邻超市,住所地:旺苍县国华镇场镇。负责人:徐伟,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3日。现住旺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9日,住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河昌,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住旺苍县。上诉人廖福林、吴晓均、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天诚经营部)与被上诉人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旺苍县友邻超市、徐玲、余河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2017)川08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被上诉人吴晓均、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被上诉人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上诉人友邻超市负责人徐伟,被上诉人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上诉人余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福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是介绍人,没有承包的意思表示,亦未从中牟利,与徐玲之间并未形成装修承包关系,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审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判令承担10%的责任不当。吴晓均、天诚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晓均主体不适格。天诚经营部负责人是李国,自己虽是李国之妻,但直接判令承担责任事实和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材料供应商,在介绍联系余昌河时,并未与任何人协商过装修人员报酬问题,只与廖福林商议了材料价格,与廖福林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将材料运送到施工现场。上诉人自始都没有与姚开建,也没有安排过有关装修事宜,不构成劳务关系。3、廖福林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廖福林承包装修工程,与姚开建形成劳务关系,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原告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辩称,1、廖福林与徐玲之间是承包关系,其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吴晓均和天诚经营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责任。2、吴晓均委托余昌河找到姚开建等人进行装修,并将材料及脚手架运送到工地,应当承担责任。同时,经营部登记虽为李国,但吴晓均始终参与经营,系夫妻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友邻超市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余河昌辩称,自己只是介绍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费用共计1112419.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9月被告徐玲在旺苍县国华镇场镇租用杨某某的房屋准备开超市,因需对房屋进行装修吊顶,徐玲找到被告廖福林为其装修,双方在看了现场后议价装修吊顶为30元/m2(包含材料及安装费用)。随后廖福林找到卖吊顶材料的被告吴晓均,让其购买装修所需材料并找安装人员去装修,吴晓均联系被告余河昌去装修,协商由吴晓均提供装修材料,装修人员报酬为15元/m2。余河昌将姚开建约到吴晓均的门市部介绍姚开建去装修,协商装修人员报酬为15/m2。吴晓均在购买了装修材料后告知廖福林,廖福林又与徐玲联系后让吴晓均将装修材料运输至施工现场。随即姚开建邀约陈某某和周某某与吴晓均的丈夫李国、余河昌一同将装修材料拉到国华镇的施工现场。姚开建与陈某某、周某某开始进行装修吊顶。次日即2015年10月26日中午,徐玲到施工现场看了后认为吊顶不符合规格,便电话联系廖福林,廖福林又打电话给吴晓均,吴晓均电话告知姚开建按徐玲的要求装修吊顶。当天下午,姚开建在吊顶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姚开建在旺苍县国华镇卫生院检查后被送至旺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姚开建又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顶叶及左侧额叶脑挫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3左肾结石;4、失血性贫血;5、肺部感染;6、房颤;7、右眼结膜下出血;8、脑积水。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我科门诊随访1年,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当天姚开建又入住旺苍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目前患者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重度营养不良。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患者好转后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3月14日,姚开建再次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颅骨缺损,3、脑积水,4、肺部感染,5、颅内感染、6、消化道出血。医嘱建议转成都治疗。姚开建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至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VP分流术后引流管脱落、脑外伤术后。前后共用去医疗费用301183.05元。2016年9月12日姚开建死亡,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开建的死亡原因系:右侧大脑及左侧大脑额叶液化坏死,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用去鉴定费用7300元。姚开建的妻子侯翠华、父亲姚达昌、女儿姚利、儿子姚国先、姚宇晨、继女侯莎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姚达昌共生育了子女5人。被告徐玲的弟弟徐伟在2016年1月6日与杨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徐伟承租了该房屋,并以此房屋为经营场所于2016年3月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旺苍县友邻超市(个人经营),经营者是徐伟。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个人经营),经营者是李国(吴晓均丈夫)。事发后,吴晓均向原告方支付了37100元,徐玲支付了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廖福林处先于执行了19000元。原判认为,姚开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1、姚开建受伤后死亡的损失是否由六被告承担以及承担的比例;2、姚开建受伤后死亡的损失费用。本院针对以上焦点做如下评述:一、姚开建受伤后死亡的损失是否由六被告承担以及承担的比例。首先徐玲预开超市,请廖福林为其房屋装修吊顶。双方在看了现场后商议装修价格为30元/m2(包含材料及安装费用)。徐玲与廖福林之间形成了装修承包关系。廖福林又找到卖吊顶材料的吴晓均,让其购买材料并安排工人进行装修。随后吴晓均通过余河昌介绍由姚开建进行装修吊顶,协商装修工人报酬为15元/m2。由此可以推定廖福林在承包后转包给吴晓均,吴晓均雇请姚开建进行装修。廖福林辩解其是中间介绍人,协商价格只是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廖福林未参与装修事宜,是吴晓均在负责装修,廖福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装修价格是徐玲与廖福林协商的,徐玲并未与吴晓均协商过装修价格。其二,徐玲在看见姚开建装修的规格不符时也是与廖福林电话联系要求更改装修规格,然后廖福林又电话联系吴晓均的事实均能证明廖福林与徐玲之间系承包关系。廖福林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吴晓均辩解其只是出售装修材料,并未雇请姚开建。但从其提供装修材料(含装修工人进行装修所需的脚手架)、与姚开建协商装修工人工资以及电话告知姚开建按照徐玲的要求进行装修等事实,可以确定吴晓均与姚开建之间系劳务关系。至于廖福林与吴晓均之间就装修价格协商的是30元/m2还是28元/m2,两人虽各执一词,但并不能否定两人之间是一装修转包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晓均作为姚开建的雇主,在组织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尽到施工人员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虽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李国是吴晓均的丈夫,从查明的事实,吴晓均接手装修后,提供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并由李国负责送至装修场地。可以确定吴晓均与丈夫李国在共同经营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对此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应与被告吴晓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作为发包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且在装修现场指挥安装时疏于安全管理,未督促装修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廖福林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不论其是否受益,也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开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旺苍县友邻超市系徐伟个人经营,徐伟是在事发后才接手开办的旺苍县友邻超市,徐伟虽系徐玲弟弟,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伟与徐玲系合伙开办超市。同时余河昌介绍姚开建去为吴晓均进行装修,仅是起到介绍作用。故被告旺苍县友邻超市和被告余河昌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姚开建、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吴晓均和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廖福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六原告因其亲属姚开建受伤后死亡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301183.05(有票据证实);2、误工费33543.58元(因原告未提供姚开建生前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以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38023元标准计算,即38023元/365x322天=33543.58元);3、护理费29350.5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以四川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标准计算,即33270元/365天x322天=2935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5、营养费4940元(本院酌定为20元/天,即20元/天x247元=4940元);6、死亡赔偿金204940元(因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姚开建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丧葬费2344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以其主张的为准);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交通、住宿费2000元(姚开建住院治疗期间的症状确需护理人员精心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姚达昌费用为9251元(9251元x5年÷5人=9251元)、姚宇晨的费用为46255元(9251元x10年÷2人=46255元);11、鉴定费7300元。前述费用合计70455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的亲属姚开建因受伤后死亡的损失费用共计704555.15元。由被告吴晓均和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共同承担50%的费用即352277.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100元,被告吴晓均和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实际还应共同赔偿原告315177.57元。由被告徐玲承担20%的费用即140911.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徐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10911.03元。由被告廖福林承担10%的费用即70455.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廖福林实际还应赔偿原告51455.51元。限被告吴晓均和被告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被告徐玲、被告廖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费用由原告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庭对一审认定姚开建装修期间受伤住院治疗未果死亡的事实及产生的损失费用共计704555.15元均无异议。吴晓均认可天诚经营部登记人为李国,系夫妻共同经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吴晓均主体是否适格;二、徐玲、廖福林、天诚经营部及吴晓均与姚开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三、各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一、吴晓均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诉讼当事人应当为个体工商户天诚经营部,登记人李国的配偶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二、徐玲、廖福林、天诚经营部及吴晓均与姚开建之间的法律关系。1、徐玲为开超市欲找人装修,从其找到廖福林商谈装修事宜、商量价格以及带廖福林查看现场等行为,可以认定徐玲是要将装修工程对外承包,廖福林接受了该工程,且事后廖福林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承包该工程,故徐玲在本案中应是装修发包人,廖福林是承包人。2、廖福林与徐玲商谈装修事宜后,实地查看了装修规模等,后又找到天诚经营部,与吴晓均就装修材料价格、人工工资等进行协商。吴晓均通过余河昌找装修工人,余河昌遂找到姚开建。其后,天诚经营部负责人李国分两次将装修材料及脚手架运至徐玲店面,并支付装修工人部分生活费。在装修过程中,徐玲不满意吊顶高度通过廖福林转达吴晓均后按照吴晓均要求进行了更改。通过以上事实分析,廖福林和吴晓均应是徐玲店面装修吊顶的承包人。关于廖福林和天诚经营部之间究竟谁最终承包了该工程,本院认为,按照一般装修的交易习惯,材料供应商既有包工包料也有卖材料的同时帮忙找装修工人两种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前述事实,能够认定天诚经营部是本案包工包料的实际承包人。廖福林在接受徐玲的店面装修工程后,未组织实施也未通知徐玲工程转给天诚经营部的事实,至案发徐玲与天诚经营部都没有直接建立起联系,故原审认定其为前手承包人并无不当。3、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姚开建是从事装修的熟练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知道并尽可能保障自身安全,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脚手架木板可能断裂的情形,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徐玲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廖福林个人,且在发现不符合装修要求时已经明知天诚经营部是实际施工人而放任工程装修的再次转包,未尽到合理选任义务,应承担选任过失的相应责任。徐玲、廖福林、天诚经营部就店面装修问题均是通过口头协商,根据案件事实,天诚经营部没有装修的经营范围,明知不具有装修资质还承包该工程,在提供劳务者姚开建除自己承担损害后果的责任比例外应承担主要责任。廖福林不能举证证明其接受承包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天诚经营部得到徐玲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合理程序告知徐玲已转交天诚经营部直接负责该工程的装修,故廖福林应对其前手承包后的转包行为承担选任失当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姚开建自行承担20%,徐玲承担20%的比例正确。但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天诚经营部与廖福林之间的责任承担以40%、20%为宜,原判划分比例不当,应予改判。关于上诉各方一、二审诉讼费承担的诉请本院酌情不再予以调整。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判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廖福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诚经营部、吴晓均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适用该法律存在瑕疵,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二、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的亲属姚开建因受伤后死亡的损失费用共计704555.15元。由上诉人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承担40%的费用即281822.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7100元,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实际还应支付244722.06元。被上诉人徐玲承担20%即140911.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0911.03元。被上诉人廖福林承担20%的费用即140911.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廖福林实际还应支付121911.03元。限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被告徐玲、被告廖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费用由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对吴晓均的起诉;四、驳回侯翠华、姚利、姚国先、姚宇晨、姚达昌、侯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7元,由旺苍县天诚建材经营部负担14812元,廖福林负担6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