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与刘亚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刘亚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826号原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块。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玉,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亚秋,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科技公司)诉被告刘亚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新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玉,被告刘亚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明科技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刘亚秋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0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应聘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总经理。2013年,公司由于涉及走私刑事犯罪,接受江门海关的调查。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亚秋以身体不适为由要求辞职,并提交了书面离职表,当时公司老板张志权同意了刘亚秋的辞职申请,之后刘亚秋未再到公司上班。由于当时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接受海关调查,老板张志权被监视居住,公司陷入混乱,张志权在刘亚秋提交离职表后没几天又被海关收押,无法处理公司事务。刘亚秋辞职后,公司员工均已知道刘亚秋已经辞职,有没有来上班员工都很清楚���在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交了3份,总共有17名员工签名的证明,证明被告辞职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并提交了刘亚秋的辞职申请表和2014年2月20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由吴景玉、吴兴、陈庆进行管理,刘亚秋已辞职未参会,也未被安排工作),还提交了吴景玉与财务经理李永辉的短信记录,证明刘亚秋2014年1月份离职,李永辉因刘亚秋的请求而在刘亚秋虚假的工资表上签名,并让德叔在虚假的工资表上盖工会章,并认为工资表需要总经理与董事会签名才有效,李永辉本人签名和工会盖章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但仲裁仍然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另外,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4年1月份工资,原告有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2014年2月20日)为证。《工资发放表》显示,被告每个月的实际工资是6700元,并非其所声称的12200元。此外,被告刘亚秋申请仲裁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这一理由原告在仲裁阶段已向仲裁庭提出了,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自从2014年1月18日辞职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09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109800元。被告刘亚秋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经招聘入职原告新明科技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11200元,工资按两部份发放,工资表发放6700元,其他形式发放5500元。工资表形式发放到2014年1月份,其他形式发放到2013年9月。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由于原告单位涉嫌走私海产品,被告被江门海关缉私局实行取保候审至2014年10月份,因压力较大,被告申请辞去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但没有被批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管理日常事务,在一起工作的有李永辉、李世雄、邱道德、陈庆。被告多次组织处理维稳工作,多次与邱道德找政府部门协调工作,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2014年10月原告公司全面解散,由于原告故意拖欠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被告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09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中为了证明被告辞职而提供虚假证据:股东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又提供其近亲属作证人,根据公司的规矩,参加股东会议的人员必须在参会人员栏中亲笔签名的,但会议记录参会人员栏是打印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张志权在2014年1月22日被拘留逮捕送往阳江市看守所,张志权根本上不可能参加股东会议,这是明显造假。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新明科技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098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明科技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经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2年2月,原告招聘被告刘亚秋到其公司工作,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职务为公司总经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没有书面约定工资多少。签订合同后,被告正常履行公司职务。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亚秋以身体不适需要检查治疗为由申请辞职,并向原告提交了由其本人填写的《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2016年8月5日,刘亚秋向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投诉新明科技公司拖欠工资。2016年8月22日,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险监察投诉案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告知刘亚秋投诉的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且与被投诉单位存在争议,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投诉事项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2016年9月28日,刘亚秋作为申请人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新明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09800元。事实与理由为:申请人于2013年1月经招聘进入新明科技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每月工资12200元,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4年9月,被申请人新明科技公司全面停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彻底解除,被告申请人拖欠工资109800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仲裁机构裁决。被申请人新明科技公司在仲裁时辩称:1、申请人自2014年1月18日递交辞职申请以后,直至公司歇业都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留守的员工可以证明,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就没有工资。2、申请人请求的工资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如果有拖欠,其申请仲裁也超过了仲裁时效。3、申请人的每月工资是6700元,并非12200元。4、申请人2014年1月的工资被申请人已发放,并无拖欠申请人上班期间的工资。2017年3月10日,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91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4年1月18申请辞职而终止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请求支付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自签收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109800元。新明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对于2014年1月18日后被告刘亚秋是否再在原告新科技公司上班,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为证明被告没有再在公司工作,提供了刘亚秋本人填写的《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和18名员工签名的书面证明以及股东会议记录。被告刘亚秋则辩称其虽然提出辞职,但未经批准,所以继续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确认,新明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全面停产。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劳动保险监察投诉���件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春劳人仲案字(2016)9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鉴于原告在仲裁阶段和本案诉讼中都提出被告请求支付工资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刘亚秋诉请原告新明科技公司支付工资是否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二、原告新明科技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刘亚秋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工资。关于本案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新明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全面停产,全部工人自此离开公司,被告刘亚秋也确认其与原告新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起解除。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才向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新明科技公司拖欠工资,2016年9月28日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新明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亚秋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一直以电话或者口头的方式向原告新明公司追讨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追讨工资的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并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因本案已超过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故被告刘亚秋要求原告新明科技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刘亚秋请求支付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支持,故对原告新明公司是否拖欠被告的工资问题,本案中不作审查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亚秋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刘亚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姗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