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与曹明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曹明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514号原告: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沙沟。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福,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明峰,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以下简称羊毛工四号矿)与被告曹明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福、邓世权,被告曹明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雒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37447.32元(50万元承包费、1337441.32元代付工人工资);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煤矿的开采经营权承包给被告,被告支付承包费用,并约定了其他条款。但曹明峰并未支付承包费50万元,在其经营期间,因管理不善,导致劳资纠纷,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337447.3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及返还原告代支付的工人工资。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曹明峰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法院作出判决书后我方已经履行完义务,2014年10月前工人工资已经由被告方合伙人按月发工资方式的承担了,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给付承包费和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羊毛工四号矿(甲方)与曹明峰(乙方)签订《煤矿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一、甲方将煤矿的开采经营及收益权承包给乙方。二、自合同签订,正常采煤之日,每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承包费50万元,因甲方原因或政策性停产,全年平均每月按25日计算,每少一天乙方减承包费2万元,因乙方原因停产必须如数缴纳承包费。如因甲方原因整月停产,电费由甲方全部承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对承包的羊毛工四号矿享有独立的开采权及收益权,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开采经营及收益权。三、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生产和经营环境,协调好关系,保障乙方的正常生产和水、电、路三通。四、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销售原煤向甲方按月缴纳50万元承包费,乙方新添设备超出50万元由甲方承担。六、承包期限为18个月,期满后双方协商,合同期内甲方如需转让煤矿,需赔付乙方的所有投资。承包期满,乙方必须保证采掘平衡,有一条完整的采煤巷(一条运输巷,一条回风巷)移交给甲方。八、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押金150万元,如政策性停产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押金及其它投资。九、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责任方应赔付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押金款额20%的违约金。十三、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将工人工资按时发放,乙方每月将50万元承包费、50万元人工工资打入甲方账号,50万元待发放工资时返还乙方。已经生效的(2017)新0109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1月1日,曹明峰与王喜禾签订《交接书》,内容为:从2013年11月1日起正式由曹明峰包矿并开始算承包费,其余事项按《煤矿承包合同》执行。米劳人仲字〔2015〕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位德地等21位申请人的工资。21人的工资均为2014年9月前的工资,每人所欠工资月份不同。2017年3月3日,上述工人工资经过米东区法院强制执行,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将案款837447.32元履行完毕。2017年3月7日,米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2014年10月22日,米东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王占云科长督促米东区沙沟卧龙煤矿(米泉羊毛工四矿)送来伍拾万元,在我们共同的监督下,将伍拾万元陆续发放到工人手中。证人武振华当庭作证称,其曾为羊毛工四号矿的工程师,被告承包期间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另称,被告承包期间,虽未获得安全许可证,但煤矿仍在陆续生产。被告质证认为,其2014年10月份从煤矿撤出的,但在承包期间,煤矿采挖是为了拓展巷道,并非开采煤炭。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煤矿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本院认为:曹明峰与羊毛工四号矿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曹明峰应当承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工人工资,依据仲裁裁决书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督促确认给付的工人工资1337447.32元已由原告垫付,虽然被告辩称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给付的50万元系合伙人刘国颜交至煤炭局的风险抵押金70万元中所提取的,但因本案不涉及刘国颜、且刘国颜与被告曹明峰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该风险抵押金在承包期间由谁缴纳的,应否退还,如何退还均不是本案所要确认的事实,即便如被告所说,该50万系风险抵押金,由刘国颜缴纳,也应由刘国颜根据相应证据在承包合同内部向相关人员另行主张。在煤炭管理部门,缴纳该煤矿风险抵押金的主体应当是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另外,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已由被告或他人支付完毕。所以,本院认定,该1337447.32元的工资款均由原告缴纳垫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被告承包期间的人工工资。其二,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订立承包煤矿的合同,并与当时煤矿的管理人员王喜禾交接,双方同意于2013年11月日起开始计算承包费,而被告也自认于2014年10月份退出煤矿,虽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但是该情况被告明知,未能盈利是承包的商业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并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承包费的理由,故原告主张1个月的承包费50万元,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明峰偿还原告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垫付的工人工资1337441.32元;二、被告曹明峰向原告米泉市羊毛工四号矿支付承包费50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曹明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7.0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68.6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曹明峰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0668.6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小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