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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李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李天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521号原告:刘建华,男,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李天龙,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天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86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1副脚手架、20个滑轮、2根拉杆,双方约定租赁费按日计算。2016年12月6日,被告还回9个滑轮,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还回剩余租赁物,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天龙辩称,对租赁的事实和租金都无异议,但我当时是为广东尚层装饰酒泉分公司租赁的脚手架,原告应该找我的老板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滑轮20个,并在租赁单上”承租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该租赁单载明:每个滑轮的日租金为1元,每个滑轮的丢赔价为80元。同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1副、斜撑2个,并在租赁单上”承租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该租赁单载明:每日租金为2元,每副脚手架的丢赔价为200元,每个斜撑的丢赔价为60元。两张租赁单均载明:租金每月一付清,承租方使用出租方物资过程中,如有丢失、损坏,应负责赔偿实际租用量及丢失赔偿费。同年12月6日,被告还回9个滑轮,未支付租金,剩余的租赁物也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提出未��回的租赁物已经丢失,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为4064元,对于丢失的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单载明的丢赔价予以赔偿,并主张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合计为1180元。证人孙某出庭作证,陈述被告李天龙曾为自己工作的工地联系并租赁脚手架,但不清楚李天龙从刘建华处租赁设备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和滑轮,并在租赁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单即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单上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滑轮的租赁费应当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12月6日,脚手架和斜撑的租赁费应当自2016年6月5日计算至12月6日;对于丢失的租赁物,因被告无法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单载明的丢赔价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自己是替别人租赁脚手架和滑轮,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龙支付原告刘建华租赁费4064元;二、被告李天龙支付原告刘建华赔偿款1180元(80×11+300);三、驳回原告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天龙负担24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金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