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潘娟与华海峰、蒋怡薇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华海峰,蒋怡薇
案由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5004号原告:潘娟,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峰,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蒋怡薇,女,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娟与被告华海峰、蒋怡薇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费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且因工作调整,本案承办人变更为审判员余琼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被告蒋怡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诉称,被告华海峰、蒋怡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和2016年4月12日签订证券合作协议,协议履行至2016年7月11日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风险,原告每月享有出资额3.5%的利息,上述两份协议名为证券投资,其实质是借款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50万元整;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被告蒋怡薇辩称,1、涉案款项的性质应当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华海峰签订的证券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投资款,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的借款。首先,原告并未举证任何其与华海峰之间有借贷合意的证据,而从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据包括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来看,全部是为了履行证券投资协议。其次,原告在本案的立案之初,就将原告与华海峰的合作协议提交也说明了原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的350万元为证券投资的投资款。目前原告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已经与华海峰做过清算,因此本案的款项原告要求返还的条件还没有成就,而且在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已经根据第6条约定进行了结算,所以原告主张的返还投资款35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归还上述350万元的投资款。2、如果本案的350万元是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之外的借款,原告并未举证双方对于该350万元约定了利息。因此,华海峰之前所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均视为对于本金的归还。即使是利息,约定的月息3.5%也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当返还。3、涉案款项并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无论是投资还是借款,都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法庭认为是共同债务,我们认为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来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另,如果是证券合作协议之外的借款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如果需要承担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扣除华海峰已经支付的金额后,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本案与蒋怡薇无任何关系,蒋怡薇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蒋怡薇的诉请。被告华海峰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娟作为甲方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华海峰作为乙方签订《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两份。该两份合作协议均约定:一、股票帐号:双方约定,在协议期限内,由乙方提供证券期货交易账户,具体如下:交易服务商为华鑫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拥有人为李鑫;股指期货号码为10×××06;证券客户号学习xxxxx;证券账户号码为沪A:A213x**xx,深A:01341xxxx;委托资金为350万元整;银证/期转账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泰州新支行;银证/期转账开户帐号为62×××84。二、出资约定:甲方出资350万元,存入乙方管理证券交易账户10×××06;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双方按约定将出资资金存入约定账户,每逾期一天,须向对方支付出资资金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操作约定:1、该证券期货交易账户由乙方负责管理;2、本协议有效期内,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利用证券期货交易账户内的股票和资金(以下共称“资产”)进行交易:(1)该账户内总资产亏损不超过10%,即账户总资产不低于315万元。(2)乙方无违约行为;3、为避免亏损造成的损失而出现的以下情况,由甲方全权负责该账户的处置:(1)该账户内总资产亏损超过10%,即账户总资产低于315万元。(2)乙方不按约定补齐亏损。(3)合作期满,在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乙方未按约定卖出股票。四、风险管控:1、在合作期内,双方设定的账户内资产止损点为10%,即该账户内资产累计亏损10%;2、当该账户亏损达到或者超过止损点时,乙方须在当日补齐等额亏损资金,乙方以现金的方式将等额的亏损资金存入第一条约定的银行账户;3、当该账户亏损达到或者超过止损点时,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等额亏损资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利用该账户的资产进行买卖,收回出资资金,以减少损失。五、合作期限分别约定为: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六、收益分配及结算:1、收益分配:(1)在合作期内,乙方享受股票期货投资收益与承担亏损风险;(2)在合作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出资金额3.5%的现金即人民币122500元,其余收益归乙方所有;2、结算:(1)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的,需提前三个交易日,双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操作权限卖出股票或期货,将资金转入本协议约定的银行账户;(3)如遇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双方按本款结算方式清算资产。七、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拥有每月出资金额3.5%的现金作为固定收益;(2)合作期内,甲方拥有该股票账户出资资产的所有权;(3)在亏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约定补齐亏损金额;(4)甲方享有每三个月一次的额外分红,分红金额为一个月的固定分红,即出资金额3.5%的现金;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合作期内,乙方拥有该股票账户出资资产的管理权;2、乙方有权对账户内资金的变化及使用情况进行查看;3、乙方需全部承担投资风险;4、乙方享有除每月支付给甲方出资金额的3.5%外的所有收益;5、乙方不得利用账户内资金进行诸如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因此造成的所有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上述两份合同均由原告潘娟及被告华海峰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原告潘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华海峰的账户汇款350万元,并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的汇款用途上注明是“借款”。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原告潘娟确认被告华海峰每月向其支付款项122500元,支付了6个月,共计73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海峰签订的名为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但实际上证券投资无论盈亏,原告均可获得固定利息,而超额的收益均归被告华海峰享有,是符合借款合同要件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被告华海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还查明,被告华海峰、蒋怡薇于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审理中,原告潘娟向本院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薄一份、户口登记信息四份,予以证明被告蒋怡微对被告华海峰的借款行为是知悉的,因此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华海峰和蒋怡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两份、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薄一份、户口登记信息四份、被告蒋怡微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350万元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证券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潘娟与被告华海峰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虽然名为“证券投资合作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表现为原告只享有每月3.5%的固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并不符合证券投资所具有的“投资合作、共担风险”的理财性质,而是符合借贷合同性质。另,从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原告潘娟向被告华海峰转账的350万元已投入至协议中载明的证券期货交易账户中,且用于证券投资。综上,案涉的法律关系应是名为证券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潘娟要求被告华海峰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潘娟向被告华海峰发放的借款350万元已经于2016年7月11日到期,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其二,案涉协议中约定被告华海峰自2016年1月12日起每月向原告潘娟支付案涉款项350万元的3.5%的收益(即年利率42%,因该协议已经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故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该1225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利息)。被告蒋怡薇向本院提出月息3.5%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当返还的辩解。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华海峰自2016年1月12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22500元(即年利率42%),共支付六个月,合计735000元。本院对于在年利率36%范围内的利息予以认定,对于每月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在次月本金中予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抵扣次月本金17500元,第二个月利息抵扣次月本金18025元,第三个月利息抵扣次月本金18565.75元,第四个月利息抵扣本金19122.73元,第五个月利息次月抵扣本金19696.40元,第六个月利息抵扣次月本金20287.30元,详细计算过程在此不再赘述),故被告华海峰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6802.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海峰承担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对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除计算基数应调整为3386802.83元外,其它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娟还要求被告蒋怡薇作为被告华海峰的配偶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怡薇提出,案涉款项的发生其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目前也已与被告华海峰离婚,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潘娟所享有的债权发生在被告华海峰、蒋怡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蒋怡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潘娟与被告华海峰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以及原告潘娟知晓上述债务系以被告华海峰一方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蒋怡薇理应对被告华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海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峰、蒋怡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潘娟款项人民币3386802.83元以及利息(以本金3386802.8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400元,由被告华海峰、蒋怡薇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