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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常刚强与孟庆朝、常小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刚强,孟庆朝,常小杰,胡帅超,李利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151号原告:常刚强,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庆朝,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常小杰,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胡帅超,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李利伟,男,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包装材料工业园一期(南头路东)。法定代表人:周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常刚强与被告常小杰、孟庆朝、胡帅超、李利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亭,被告常小杰、孟庆朝、胡帅超、李利伟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常刚强劳务费61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常刚强等人跟随赵辉杰到被告常小杰、胡帅超、孟庆朝承包的中德产业园65号、66号楼从事劳务工作,该工程系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经与胡帅超、常小杰、孟庆朝进行结算,尚有劳务款6125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庆朝辩称,孟庆朝和常小杰是从董广伟手里接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德产业园65、66号楼的砌墙工程,该两栋楼是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胡帅超是二人的领工人员,最后是孟庆朝、常小杰和李利伟进行结算,董广伟从未承建过工程。李利伟支付孟庆朝、常小杰100000元,还剩余80000元左右未支付。常刚强是我们的工人。被告常小杰辩称,同孟庆朝的意见一致。被告胡帅超辩称,我只是个领班的,也是从常小杰、孟庆朝处领工资,但是现在工资也未结清。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承包董广伟,但是董广伟委托常小杰、孟庆朝在中德产业园施工,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常小杰、孟庆朝带领人员在中德产业园施工,孟庆朝从李利伟处接受工资,李利伟是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因常小杰、孟庆朝未到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所以无法发放工程款。被告李利伟辩称,同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常小杰、孟庆朝欠付常刚强劳务款6125元,有其向原告常刚强出具的结算条为凭,双方之间劳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常小杰、孟庆朝依法应予偿还。胡帅超系常小杰、孟庆朝的领班人员,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李利伟,李利伟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董广伟,董广伟又将劳务分包给常小杰、孟庆朝,孟庆朝、常小杰召集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其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劳务要求李利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利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常小杰、孟庆朝劳务款,其应当与常小杰、孟庆朝对原告常刚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小杰、孟庆朝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刚强劳务费6125元。二、被告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利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常刚强对被告胡帅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常小杰、孟庆朝、李利伟、河南瑞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常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