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丁秀芬与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芬,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799号原告:丁秀芬,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宁波道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976015。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吴某之母,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芬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委托资金400万元;2、被告吴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400万元委托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经营,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代为投资,委托期限为一年,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投资收益,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且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为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法律责任。原告向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交付了400万元资金,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委托期限早已到期,因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于2016年10月18日去世,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委托资金,被告吴某系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证据2、2016年1月1日,收款人吴爱民签字,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加盖财务章,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400万元;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且原告将4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将其名下4套房屋由被告吴某继承。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返还400万元委托资金是同意的,但现在目前因法定代表人突然过世出现经营困难,与其他债权人都是以4.5折兑付,希望与原告亦达成如此协议。2、双方之间是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委托事项是代为投资,作为常识讲,投资有风险,虽然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第7条约定无论亏损、盈利都按照年利率10%支付原告投资收益,但就目前情况看属于投资失败,不应作为保底条款,不能保证投资本金一定返还。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是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爱民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实际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其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吴某对继承遗产进行了公证,但并没有实际取得公证书所列的各项遗产。被告吴某即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基于一个前提,就是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协议第7条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吴某因对上述业务不知情,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据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自有资金400万元给乙方经营,委托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按年利率10%支付给甲方投资收益,待资金到期时乙方连本带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本息合计440万元,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延期支付给乙方资金,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1‰滞纳金,若乙方延迟支付甲方本息,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1‰滞纳金;第7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上述400万元资金的安全性绝对负责,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若出现经营方面的亏损,乙方承担全部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和责任;第9条特别约定,吴爱民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包括房产、汽车但不限于,对典当行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连带法律责任,吴爱民在该条款后签字。同日,原告将协议项下的400万元交付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委托经营款400万元。现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本息,故成讼。另查,2016年12月29日,天津市滨海公证处作出(2016)津滨海证字第1771号《公证书》,载明吴某为吴爱民之子,吴爱民于2016年10月18日因病在天津死亡,被告吴某是吴爱民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吴爱民名下坐落于塘沽区宁波道405号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金三角公寓2-802号房屋一套;坐落于滨海××中心商务区远景庄园27-3房屋一套;坐落于塘沽区阳光家园4-车库-05车库一处等。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应认定该协议性质名为委托经营,实为民间借贷。庭审中,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上述内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返还400万元的主张成立。吴爱民作为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在该协议中自愿以其个人名下全部资产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现吴爱民已经去世,被告吴某作为吴爱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吴爱民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对吴爱民在该协议中所承担的保证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某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秀芬借款400万元;二、被告吴某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原告丁秀芬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市金通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丁秀芬,被告吴某在其继承吴爱民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