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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永康与李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康,李正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75号原告何永康,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廖艳波,系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会,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何永康与被告李正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正会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正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每月初付清上月的利息给原告并以被告猪场的猪和鸡作为抵押,但是被告从原告这里拿走钱后就再也没有拿过任何款项给原告。过了一段时间,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发现被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以每月2%计息到款项还清之日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会未到庭答辩,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罗荣庄村415号李正会向何永康哥哥借支人民币30000元,利息5分计,每个月月头付清利息人民币1500元,以李正会猪场猪和鸡作为抵押。付利息以后双方用笔记录明确,借条不必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元后就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被告身份信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无效,已经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经催告后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何永康与被告李正会的借款,有借款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何永康与被告李正会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催讨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因双方借款的利息约定超过了月利率3%,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已按月息5%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被告已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计算为其偿还的本金予以扣减,借款扣减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9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正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正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永康借款本金人民币294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0元,由被告李正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人民陪审员  蔡正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