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盐亭县校办建筑建材工程公司、胥勋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盐亭县校办建筑建材工程公司,胥勋弟,王瑞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3民再4号原审原告:盐亭县校办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文武街。法定代表人:陈泽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系一般授权。原审被告:胥勋弟,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审被告:王瑞培,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审原告盐亭县校办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下称盐亭盐亭校办公司)与原审被告胥勋弟、王瑞培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川0723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提出2006年9月23日的撤诉申请��,不是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提交,申请人处没有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的签章,陈泽彬的署名字样和捺印,也不是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泽彬的真实签字和捺印,也无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委托他人代为撤诉的行为。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认为原申请撤诉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支持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主张材料款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盐亭县校办建筑建材工程公司以原审被告胥勋第于1993年在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处购买建材,一直未结算未付款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本院追加王瑞培为本案被告,于2006年3月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9月23日,原审案件承办人收到以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名义向本院递交的撤诉申请书一份��本院裁定准许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撤回起诉,并作出了(2006)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在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申请人处有校办建筑建材公司和陈泽彬字样,注明日期为2006年9月23日。在送达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处有陈彪的字样和捺印,无对陈彪的授权委托。以上申请书和送达回证上均无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经庭审对原审当事人和撤诉申请书、送达回证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撤诉申请书中申请人陈泽彬的字样和捺印,均不是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捺印,也无原审原告向他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且无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的印章;在送达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代收人处虽有陈彪的字样,但无相关的授权委托,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或法定代表人陈泽彬收到了该民事裁定书。综���,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撤诉,并收到了本院作出的(2006)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因证据不足,以原审原告盐亭校办公司撤回起诉处理,确有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06)盐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益波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