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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朱婷婷、邢名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朱婷婷,邢名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6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63170C。负责人于小岗,该行行长。住所地:开封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安,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婷婷,女,汉族,27岁。被告邢名威,男,汉族,32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封分行)诉被告朱婷婷、邢名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安、杨凤磊,被告朱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名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婷婷分别于2014年2月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全球支付卡(卡号为48×××67)一张,同时申请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并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专用POS刷卡28万元购买了豫B×××××宝马牌汽车一辆,分期36期,每月需还款7777.78元;2014年7月又在原告处申领了一张汽车信用卡(卡号为62×××84)。2015年8月,被告朱婷婷所办卡品发生逾期,经原告催收,截止2017年2月5日,被告朱婷婷累计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290919.53元。二被告系夫妻,并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2日,二被告书面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被告朱婷婷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022.9元及截止2017年2月5日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各项费用77896.53元,合计290919.43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婷婷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愿意还款,只是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邢名威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婷婷、邢名威系夫妻,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朱婷婷于2014年2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同时申请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载明:订购车辆为宝马,汽车型号为520Li、2.0TSL,汽车价格为427500元,汽车经销商名称为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首付金额为128500元,申请分期金额为299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持卡人手续费率为12%,持卡人手续费金额为35880元。被告朱婷婷声明已阅读并接受申请表及其所附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合作经销商处购买家用汽车,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在申请人支付首付款……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当天被告朱婷婷、邢名威在原告处签订了共同还款约定,邢名威知晓并同意被告朱婷婷办理的购车分期业务,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建行开封分行审核并同意,给原告发放了卡号为48×××67(以下简称尾号5667)的信用卡,被告朱婷婷于2014年3月25日在原告专用POS刷卡28万元购买了豫B×××××宝马牌汽车一辆,分期36期,每月还款7777.78元。二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未按期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5日,被告朱婷婷、邢名威累计欠原告本金181023.83元及利息、滞纳金48487.12元。2014年7月8日被告朱婷婷又在原告处申请龙卡汽车信用卡,在申请表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朱婷婷的基本信息、申请要求、申请人声明。其中申请人声明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联系人”一栏中,填写的是被告邢名威,同时载明“仅在需要时协助联系本人”。被告朱婷婷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后原告经审核,向被告朱婷婷发放卡号为62×××84(以下简称尾号为5384)信用卡。2015年8月起,被告朱婷婷持有的该卡发生逾期,至今未还。截止至2017年2月5日,被告朱婷婷累计欠原告本金41999.07元及利息、滞纳金19409.51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审核表、共同还款约定、结婚证、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中被告朱婷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逾期不还的,应按约定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婷婷支付其名下尾号为5667和尾号为5384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尾号为5667信用卡的欠款,因被告邢名威是共同还款人,应对该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婷婷、邢名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邢名威连带承担尾号为5384信用卡所透支欠款的诉求,因被告邢名威仅为联系人,不应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婷婷、邢名威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信用卡欠款229510.95元(包括本金181023.83元,利息、滞纳金48487.1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婷婷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信用卡欠款61408.58元(包括本金41999.07元,利息、滞纳金19409.5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邢名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283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02元由被告朱婷婷、邢名威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