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66号城市信用社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金灵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林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法定代表人:刘贵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斌,杭州市华达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珉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星公司作为甲方、金珉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内容节选如下:一、品种、数量、金额、设计费(见下表)。二、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本合同生效并款品种盒型数量单价(元)金额(元)备注仙草花语软盒正方盒2000套1224000月饼礼盒不含税不含运费仙草花语硬盒长方盒1000套2525000轻丝国风六角盒1000套3535000合计合计总金额84000元人民币:84000元预付款33600元人民币:33600元项到帐后30日内于乙方指定仓库交货,可由乙方自行提货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乙方必须在交货日十天前书面确认提供方式,以便于甲方作相应的安排。三、结算方式及期限。在本合同签订时,设计费用一次性付清,加工费用(含材料和加工费)乙方预付40%(即33600元),余款32400元在首批货物经乙方验收提货或委托甲方托运发货前付清。六、合同生效。本合同经甲乙方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七、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未与另一方协商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否则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承担支付未付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但不可抗力的除外。编号0019292的送货单载有以下相关信息:2016年8月27日,购货单位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B31幢73号丹丹135××××6076,轻丝国风礼盒450套,75件*6套。购货单位经办人处签有“葛林丹”。金珉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付款9000元,于7月8日付款9000元,于7月26日付款33600元,于8月27日付款32076元。五星公司提供的编号0017785送货单载有以下信息:2016年8月27日,购货单位台州金珉源石斛,轻丝国风礼盒550套,91件*6套+4套。佳吉快运货物运单载明:货物名称轻丝国风礼盒,件数92件*6套,收货人丹丹,移动电话135××××6076详细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B31幢73号。该运单上网查询显示:操作时间2016年9月8日9时02分21秒,货物已到达[杭州下沙镇办]上一站是[德清武康镇办]卸车数量92件,完好92件;操作时间2016年9月8日18时04分48秒,货物已到达[台州椒江区办],上一站是[杭州下沙镇办],卸车数量92件,完好92件。庭审中,金珉源公司、五星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丹丹和葛林丹是同一个人,金珉源公司的员工;编号0019292送货单所载信息系五星公司方填写。金珉源公司还陈述,关于五星公司所说的8月27日办理托运,德清县人民法院调查,五星公司是在9月7日才办理托运的,根据佳吉快运的运单,操作时间也是9月7日。到金珉源公司这边是9月8日,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所以金珉源公司是拒绝收货。五星公司还陈述,因G20期间对货物检查导致延期,五星公司明确是8月27日交给佳吉快运的;货运单交货件数92件*6套,是552套轻丝国风礼盒,送货单上是91*6+4套总共是550套;货物应该还在椒江,多次打电话给金珉源公司,金珉源公司还没有去提;佳吉快运货物运单系佳吉快运工作人员填写,编号0017785送货单的内容是五星公司方填写的。原审法院认为,金珉源公司、五星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金珉源公司、五星公司双方对金珉源公司已付清合同价款没有异议,亦认可金珉源公司已收到除案涉550套轻丝国风礼盒外的其余定作物,但金珉源公司认为五星公司未及时交付该550套礼盒,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而五星公司辩称其已依约通过托运的方式完成交货义务,双方意见不一,故金珉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案涉承揽合同,并判令五星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并款项到帐后30日内于乙方指定仓库交货”,该约定也与合同第三条即余款在首批货物经乙方验收提货或委托甲方托运发货前付清相一致,现金珉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故五星公司应于此后的30日内交付货物。因案涉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金珉源公司自提或委托五星公司托运,故五星公司在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通过佳吉快运交付货物并无不当,金珉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货款后曾前往五星公司处提货而五星公司无法交付,或其要求五星公司限期托运而五星公司未能如期办理等情形。综上,现金珉源公司主张五星公司无法及时交付剩余定作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五星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珉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金珉源公司负担。金珉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金珉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故五星公司应于此后的30日内交付货物”事实不清。一、案涉承揽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上诉人当日将预付款40%(即33600元)支付给五星公司,2016年8月27日上诉人扣除了未付金额的0.5%每天的违约金后将余款32076元支付给五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五星公司应于2016年8月25日发货。事实上2016年8月27日五星公司才将部分货物发出,并且剩余的550套货物在2016年9月7日才发出。二、合同目的具有时效性。上诉人签订案涉承揽合同的目的是购买中秋礼盒,进而在中秋节进行销售。如以2016年8月27日支付余款开始计算30日,与上诉人将在中秋节销售产品的目的相违背。三、五星公司的交货期限应为2016年8月25日。1.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并款项到帐后30日内于乙方指定仓库交货”与合同第三条约定相对应,应以合同生效并支付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30日。2.上诉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五星公司对于上诉人预先扣除的每日0.5%违约金没有表示异议,默认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同意上诉人扣除该部分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五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金珉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五星公司业务员小张(张松焕)和上诉人代理人QQ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交付货物的最后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五星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从打印时间看时间是2016年7月26日到9月7日,而一审起诉时间是2016年12月7日,从时间上看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显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实质性的改变,也即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双方重新确定了交货的最后期限,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的交货方式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该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与上诉人代理人手机内保存内容一致,五星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陈述双方系通过传真签订合同,但其并未按法庭要求在庭后提交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原件以及张松焕的联系方式,根据五星公司一审起诉的合同系图片打印件以及张松焕在合同上代表五星公司签名的事实,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该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相关聊天内容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五星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设计合同一份,次日金珉源公司支付五星公司9000元。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打样合同一份,7月8日金珉源公司支付五星公司9000元。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2016年7月26日9点10分至当日15点40分,双方经办人员通过QQ聊天确认了合同内容,五星公司经办人员曾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条款中下面有赔偿事宜,这个单独条款的,第三条我们是尾款发货前付清”、“日期上面领导的意思是去掉,就是从打款后30日这样算,今天打款基本就是8月25号”等意思表示,同日金珉源公司支付五星公司33600元。2016年8月27日,五星公司将货物托运,同日金珉源公司支付五星公司32076元。2016年中秋节系当年9月15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系五星公司是否按合同规定履行了按期发货的义务。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并款到账后30日内于乙方指定仓库交货,可由乙方自行提货或委托甲方代办托运,乙方必须在交货日十天前书面确认提供方式,以便于甲方作相应的安排。第四条约定:加工费用乙方预付33600元,余款32400元在首批货物经乙方验收提货或委托甲方托运发货前付清。根据上述两条款内容,结合双方经办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本案标的物为月饼礼盒、2016年9月15日为中秋节的事实,合同第三条“款项到账30日”中所指的款项应当系指预付款33600元,而非全部货款。金珉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了33600元,五星公司应当在2016年8月25日前履行于金珉源公司指定仓库交货义务。五星公司虽于2016年8月27日代办了550套托运手续,但货物于9月8日才从杭州下沙运出并于当日18时到达台州椒江,由于月饼礼盒销售使用具有时效性,案涉550套货物的到达时间显然已超过金珉源公司的合理预期时间,故其拒收并要求返还该部分货款应予支持。案涉承揽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承担支付未付金额的0.5%天的违约金。本案中金珉源公司主张其损失18370元,虽有其与第三方宁夏金业丰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订货合同及收款收据为依据,但缺少双方交易的送货凭证及正规发票,结合该部分所涉货款仅1925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750元。综上,金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影响原审事实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7528号民事判决;二、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货款19250元;三、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违约金5750元;四、驳回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46元,由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492元,由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负担248元。浙江金珉源铁皮石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五星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