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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连岐与许宝强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连岐,许宝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连岐,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宝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再审申请人于连岐因与被申请人许宝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5民终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于连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未追加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先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本案相关事实对王某进行调查,二审期间于连岐亦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与王某的谈话笔录,故王某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对于连岐提出的原判未追加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于连岐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先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的再审理由,于连岐主张出租和转让行为均经过许宝强的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于连岐在合伙经营期间负责财务,其主张合伙的选矿厂一致处于亏损状态,但未能提供健全财务账本反映合伙的财务情况,故原审判令于连岐返还许宝强投资款并无不当,对于连岐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于连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连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