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程某、燕某、苑某、程某甲犯赌博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程某,苑某,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被告人程某。被告人苑某。被告人程某甲。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燕某、苑某、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程某、苑某、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燕某、程某伙同王某(在逃)、宋某(在逃)、苑某甲(已判刑)多次在晋州市东卓宿镇东石村果园、塔鲁村等地组织赌局,利用牌九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5万余元。康某(已判决)、宋某甲(已判决)、和燕某甲(在逃)在赌局内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牟取利益,王某甲(已判决)、燕某乙(已判决)和燕某丙(在逃)、燕某丁(在逃)、燕某戊(在逃)为赌局放哨,被告人程某甲(在逃)及燕某己(在逃)、燕某庚(在逃)、程某某(在逃)为赌局提供场地,宋某某(在逃)帮助赌局抽头,被告人苑某为赌局放哨并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程某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苑某、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帮助,在赌博犯罪处于从属或辅助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燕某、苑某、程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追缴被告人程某、燕某、苑某、程某甲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