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炳财与李中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财,李中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499号原告:梁炳财,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秋,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梁炳财诉被告李中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炳财的委托代理人万能、被告李中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中秋支付原告租金91766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机,用于承建黄金坝工程,原告负责支付挖机驾驶员的工资及挖机的维修,被告负责加油,月租金为38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了驾驶员开始工作,工作完成后,原告委托挖机驾驶员刘彬与被告李中秋进行了结算,刘彬及李中秋在《黄金坝工程挖机结算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在2015年4月19日前共欠原告租金9676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现仍欠原告9176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中秋辩称,1.原告诉称我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不属实,原告是于2014年9月20日与项目负责人孔明中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我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提供的《黄金坝工程挖机结算明细表》只能证明金额而不能证明是我欠款。原告梁炳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黄金坝工程挖机结算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李中秋提交了原告在(2016)渝0231民初4283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孔明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6)渝0231民初428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炳财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炳财于2014年9月20日与案外人孔明中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320B挖机壹台,月租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以甲乙双方的现场施工记录挖机工作时间表为准,结算一次……”。2015年4月19日,被告李中秋在原告梁炳财出具的两份《黄金坝工程挖机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价格为96766元,原告自述已支付5000元,尚欠租金91766元,被告李中秋对此金额表示认可,但辩称自己系黄金坝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原告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孔明中、熊建芳、李中秋、梅春燕、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91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后申请撤诉。此后,原告再次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者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2016)渝0231民初428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炳财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与原告签订黄金坝工程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李中秋,原告梁炳财在本案中提交的《黄金坝工程挖机结算明细表》和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中秋与原告梁炳财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梁炳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炳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梁炳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