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大琴、刘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琴,刘有全,刘某,王某,宦某,张永林,陈武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琴,女,1974年3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有全,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002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学生,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00年2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宦某,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法定代理人:宦某,系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凤,女,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大琴、刘有全、刘某、王某、宦某与被上诉人张永林、陈武凤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大琴、刘有全、刘某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陈大琴、刘有全和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王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是死者张洋仙从刘某家中强行借走,陈大琴和刘有全远在浙江打工对该借车情况不知晓,同时该车辆不具备上道路行使的条件,三上诉人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的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负主要责任,张洋仙负次要责任,未认定三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三上诉人不应担责。王某、宦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8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查清赔偿项目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是上诉人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只应支持物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赔偿权利方系安龙县笃山镇梨树村海尾组村民,即使支持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计算错误,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一审法院在支持丧葬费的同时,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系重复赔偿。张永林、陈武凤辩称,上诉人陈大琴、刘有全、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陈大琴、刘有全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刘某。从本案中刘某会骑车以及死者张洋仙陈大琴和刘有全并未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大琴和刘有全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将车辆依法登记和投保,还将车辆交给作为未成年人的刘某使用,而刘某将车辆借给同样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使用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陈大琴和刘有权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林、陈武凤在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五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女儿张洋仙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810.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王某驾驶南爵牌NJ125-8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有杨清清、张洋仙)从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驶至册盘县(盘县—册亨)77KEM﹢900M(小地名:普坪环城路)路段时因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道路上,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杨清清不同程度受伤,张洋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洋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王某所驾驶之摩托车系张洋仙向刘某所借,该车系陈大琴购买的二手车,陈大琴、刘有全系夫妻关系。陈大琴、刘有全外出打工时将该车停放在家中,刘某有时使用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宦某向张永林、陈武凤支付了30000元。再查明,张洋仙于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在安龙××××第五小学读书,其父张永林、其母陈武凤从2010年起即外出打工,并住在招堤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竹林湾组55号张永林的父亲张正书的房屋内,以打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期间张永林于2015年1月至12月在广东佛山市名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579.6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关于当事人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以该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洋仙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系未成年人,故其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宦某承担。关于原告及被告陈大琴、刘有全、刘某是否另行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大琴、刘有全无驾驶资格,却将其所有的无号牌摩托车及钥匙放在家中交由被告刘某保管并使用,导致被告刘某将该车借给张洋仙并酿成交通事故,被告陈大琴、刘有全作为该摩托车所有权人对该车管理不善。被告刘某作为该车使用、保管人,对张洋仙有无驾驶资格不加审查,并私自将该车借给张洋仙。三被告对该摩托车的管理均有不慎,其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应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作为受害者的张洋仙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陈大琴、刘有全无驾驶资格购买无牌号摩托车,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而将由刘某使用并保管的摩托车借走,张洋仙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故张洋仙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之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55%的责任,因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宦某承担;被告刘某、陈大琴、刘有全共同承担5%的责任,因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故其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也即被告的陈大琴、刘有全承担。二是关于原告赔偿范围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但张洋仙生前一直在龙县招堤五小读书,二原告于2010年即离开农村老家居住在安龙县××堤街道办事处××河社区竹林××组张正书的房屋内,且原告张永林于2015年1月至12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原告一家以外出打工作为家庭主要生活经济来源,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579.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491592.80元(即:24579.64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29850.50元。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计算,丧葬费为23733元(即:47466元/年÷365天×5人×3天)。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结合当地风俗,酌情按5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1950.66元(即: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7466元/年÷365天×5人×3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并支持1000元。5、精神抚慰金,张洋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该结果必然会给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带来失去亲人的痛苦,根据当地实际,该项应认定为20000元。根据以上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8276.46元。根据以上责任的划分,被告王某承担55%,即296052.05元,被告刘某、陈大琴、刘有全共同承担5%,即:26913.82元,原告张永林、陈武凤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15310.59元。综上,根据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张永林、陈武凤各项损失总计538276.46元,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宦某赔偿55%,即:296052.05元(减除已支付的30000元,实际再付266052.05元);由被告陈大琴、刘有全(即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5%,即:26913.82元;剩余的40%,即215310.59元,由原告张永林、陈武凤自行承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2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原告张永林、陈武凤负担456元,被告王某负担628元,被告刘某、陈大琴、刘有全负担5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陈大琴和刘有全系刘某的监护人。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该车辆系其母亲陈大琴于2015年8月购买的二手车。安龙县公安局已对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其余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令陈大琴、刘有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本案是否应只赔偿物质损失,以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对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判令陈大琴、刘有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首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其父母陈大琴、刘有全作为车辆管理人。陈大琴和刘有全将该车辆交付给刘某临时管理,而刘某将该车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死者张洋仙,该出借行为具有过错。陈大琴、刘有全作为车辆管理人就该车辆的不当出借行为亦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亦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规定,陈大琴、刘有全、刘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该三人的过错程度和陈大琴、刘有全对刘某的监护情况,酌情判令陈大琴和刘有全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大琴、刘有全、刘某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应只赔偿物质损失,以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否适当。首先关于是否只应支持物质损失。本案中,虽然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表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认定涉嫌刑事犯罪并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王某、宦某关于只赔偿物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离开户籍地搬××县××堤街道办事处××河社区竹林××组,张永林父亲张正林的房屋内居住,且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精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上诉人王某、宦某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丧葬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计算是否适当。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公司47466元,计算6个月为237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丧葬风俗酌情计算为1950.66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宦某关于丧葬费计算错误,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系重复费用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大琴、刘有全、刘某、王某、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陈大琴、刘有全和宦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金凤审判员 刘金洲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周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