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志平与李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平,李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675号原告:丁志平,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副调研员,住济南市。被告:李守义,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丁志平与被告李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守义偿还欠款9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李守义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4日,李守义从丁志平处借走90000元,并向丁志平出具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李守义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李守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丁志平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李守义偿还丁志平90000元,以维护丁志平的合法权益。李守义未作答辩。丁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李守义未到庭予以质证。对丁志平提交的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志平与李守义系朋友关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守义以从事建筑工程用钱为由先后向丁志平借款40000元,并经丁志平介绍向丁志平的朋友訾敬东借款50000元,丁志平就该笔借款为李守义向訾敬东提供保证担保。至2007年9月4日,丁志平要求李守义偿还上述90000元借款,李守义无钱偿还,遂向丁志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志平现金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李守义,2007年9月4号”,后李守义未偿还借款。丁志平于2011年代李守义偿还訾敬东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守义向丁志平出具借款90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0元借款为李守义直接向丁志平的借款,李守义应予以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为丁志平承担保证责任代李守义向债权人訾敬东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丁志平因此取得向李守义追偿该50000元欠款的权利,丁志平亦应向丁志平偿还该50000元借款,因此丁志平要求李守义偿还借款共计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志平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彬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