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黄清云、黄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黄清云,黄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481号原告:陈淑芳,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盛荣,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清云,女,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松溪县。被告:黄传芳,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松溪县。原告陈淑芳与被告黄清云、黄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珍、范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云、黄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传芳、黄清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6日,被告黄清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淑芳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当日,陈淑芳通过现金方式向黄清云支付20000元,黄清云向陈淑芳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2月16日,黄清云向陈淑芳支付利息2400元。陈淑芳多次要求黄清云归还借款,但黄清云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归还。黄传芳与黄清云是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黄清云、黄传芳未作答辩。陈淑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陈淑芳与黄清云之间借款的事实。黄清云、黄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陈淑芳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黄清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淑芳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当日,陈淑芳通过现金方式向黄清云支付借款20000元,黄清云向陈淑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体现:黄清云于2016年2月16日向陈淑芳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出具借条后,黄清云于2017年2月16日向陈淑芳支付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2400元,并于借条上加以注明。陈淑芳多次向黄清云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清云向原告陈淑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陈淑芳要求被告黄清云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清云在借条上注明其于2017年2月16日向陈淑芳支付利息2400元,与陈淑芳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按一分计算利息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故陈淑芳要求被告黄清云、黄传芳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清云与被告黄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传芳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淑芳要求被告黄传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清云、黄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云、黄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芳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清云、黄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小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婷婷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