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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与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民初831号原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4-1号。法定代表人:裴忠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创建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德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卫,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与被告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被告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水费5810076.16元及自2016年11月至判决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供用水关系。被告自2016年11月开始拖欠水费,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总计拖欠水费5810076.16元,违约金212564.4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被告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用水量没有异议,但拖欠水费金额不对。违约金依据应该有相应条款,而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合同约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30日在辽沈晚报刊登的《非居民供用水合同》,原告欲证明供水方与用水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未经被告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鞍山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调整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通知》(鞍价发【2012】112号),原告欲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鞍山市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统一调整为3.6元每立方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鞍山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三冶钢板网制品厂签订的供水合同,原告欲证明非居民供水,逾期缴纳水费违约金标准为应缴纳水费金额日3‰收取违约金,因该三份合同,被告并非合同一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客户水费记录查询单》十一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四张,原告欲证明被告用水量及缴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水,根据原告出具的《客户水费记录查询单》记载,2016年11月欠费水量为113356立方米,2016年12月欠费水量为564642立方米,2017年1月欠费水量为614319立方米,2017年2月欠费水量为1169547立方米。对于上述系统未结算欠费,被告2016年12月2日缴纳326465.28元,12月29日缴纳1626168.96元,2017年1月25日缴纳800000元,2017年2月28日缴纳300000元。另查,2012年12月5日,鞍山市物价局作出《关于调整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通知》,通知原告,经市政府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将我市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和高耗水特种行业用水除外)统一调整为3.60元/立方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用水、缴费单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供水合同关系。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使用水量交付水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费金额,根据《客户水费记录查询单》记载,可知被告2016年11月被告欠费金额为81616.32元(113356立方米×3.6元/立方米-326465.28元=81616.32元),2016年12月欠费金额为406542.24元(564642立方米×3.6元/立方米-1626168.96元=406542.24元),2017年1月欠费金额为1411548.4元(614319立方米×3.6元/立方米-800000元=1411548.4元),2017年2月欠费金额为3910369.2元(1169547立方米×3.6元/立方米-300000元=3910369.2元),被告共计欠费金额为5810076.16元(81616.32元+406542.24元+1411548.4元+3910369.2元=5810076.16元)。关于被告主张欠费应按水量打八折交纳,且其公司属于高耗水企业,不应按3.60元/立方米标准交纳水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水量八折交纳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适用3.60元/立方米的标准,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拖欠天数,每天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拖欠水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以每月拖欠水费金额为基数,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金河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自来水总公司水费5810076.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欠费基数为81616.32元;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欠费基数为406542.24元;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的欠费基数为1411548.4元;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欠费基数为3910369.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款额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秀月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人民陪审员  顾治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