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恒毅,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恒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鲁C113**号轿车顺周村区丝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路口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鲁CJX9**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孙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黄某某报案案发,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自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俊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