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诉被告张剑飞、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张剑飞,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11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北段。负责人:金鑫,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艳,该行员工。被告张剑飞,男。被告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东财富中心二期1幢3单元18层31816室。法定代表人:袁栀源。原告西安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纺织城支行与被告张剑飞、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剑飞清偿截止2016年12月31日积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3648元,利息7940.08元,本息合计201588.08元及被告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违约利息;二、判决被告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四、判决上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剑飞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24.9万元,用于购买陕XXX**牌奥迪A6型个人家用轿车,经审查后,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个人专项信用卡贷款24.9万元,抵押物为该贷款购买的车辆,并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为: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刚开始能正常还款,但后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193648元,利息7940.08元,本息合计201588.08元,属于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明,被告陕西天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袁栀源办理购车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涉嫌合同诈骗罪现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该案现处于立案侦查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织城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审 判 员 徐 严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乙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