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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运春、李应光、曹永军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应光,曹永军,黄运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光(绰号“光光”),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曹永军,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兴县便江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积华,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运春,男,汉族,住永兴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邓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2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春、李应光、曹永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应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曹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从被告人李应光、曹永军家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黄运春、李应光、曹永军均不服,分别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10刑终34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春、李应光、曹永军及辩护人邓雄、曹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运春、李应光、曹永军多次在永兴县城贩卖毒品,且三人之间相互补货:1、2015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运春驾驶湘LFA5**大众帕萨特轿车来到位于永兴县城李应光家门口。在其车内向李应光贩卖了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得毒资1600元,李应光将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贩卖。2、2015年4月28日晚,被告人黄运春驾车来到被告人李应光家中,向李应光贩卖冰毒80克,��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该冰毒净重72.5919克。还在被告人李应光家中查获麻古80粒,净重7.6287克。3、2015年4月初,在永兴县湘阴渡附近,被告人黄运春向被告人曹永军贩卖麻古30粒,4、5天后,被告人黄运春又连续两次在被告人曹永军位于永兴县安置区的租房内向被告人曹永军贩卖麻古60粒,曹永军支付毒资2800元,并将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贩卖。4、2015年3月底,被告人曹永军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永兴县安置区的租房内向被告人黄运春贩卖麻古400粒(每次200粒),得毒资6000元,被告人黄运春将购买的麻古均用于贩卖。2015年4月28日从被告人曹永军位于永兴县安置区的租房内查获1包冰毒及197粒麻古,冰毒净重12.0956克,麻古净重17.242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应光、曹永军处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运春、李应光、曹永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运春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指控的都不是事实,只是吸毒,没有贩毒。被告人黄运春的辩护人邓雄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四起贩毒案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作案时间怎么去现场的供述不一致;涉案毒品、毒资缺失;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黄运春贩毒。第二起在李应光家中搜查到的毒品,究竟是李应光持有的还是黄运春当晚贩卖给李应光没有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黄运春贩毒的唯一结论。第三起毒品交易的时间、次数、数量不一致,且曹永军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认定犯罪。第四起纯属主观猜测,交易时间、地点、次数、克数、买家、价钱、毒品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不能证实黄运春贩毒的事实。综上,依法对黄运春作无罪判决。被告人李应光辩称: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没有贩毒,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第一起不是贩毒,没有作案时间,其在拘留所拘留。第二起是叫黄运春代购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曹永军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没有贩卖毒品,购买和查获的东西是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曹永军的辩护人曹积华辩护称:指控2015年3月底曹永军贩卖给黄运春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0粒证据不足,两人供述明显存在差异,无法有效证明两人之间存在400粒麻古交易的情形。即使存在贩卖情形,第一次贩卖200粒因没有付款和对向交易的证据证明,不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仅能以第二次贩卖200粒为标准定罪处罚。第四起查获的东西程序违法,封存、称重不符合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曹永军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在交易中查获的,曹永军是吸毒人员,不可先入为主地认定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是其贩卖的毒品。综上,指控曹永军贩毒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定曹永军贩卖毒品罪,至多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底被告���李应光从拘留所出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运春驾车来到位于永兴县城李应光家门前。在李应光家门前向李应光贩卖了2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得毒资1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应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底其从拘留所出来后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黄运春送货来,当晚23时许,黄运春驾驶小车来到他家门前,并打电话叫他出去拿货,黄运春从车内拿了20克冰毒和20克麻古给他,他付了黄运春1600元钱,然后,黄运春就走了。(2)被告人黄运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份的样子,李应光刚从拘留所出来不久,有一天下午李应光打他的电话,说要从他这里买20粒麻古和20克冰毒,到了晚上他就驾车来到李应光家的楼下,打电话叫李应光下来拿毒品,李应光不久就从家里下来了,在李应光楼下,他就拿了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给李应光,李应光拿了1600元钱给他,之后,他便开车离开了。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应光将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贩卖”,该事实虽然控方列举了证人XX全、曹圣伟的证人证言和辩认笔录予以证明,但两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与被告人李应光供述的贩卖对象不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对该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对被告人李应光的辩解予以采纳。2、2015年4月28日晚,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永兴县被告人李应光家中,从李应光身上和其冰箱、床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麻古”)共计80.2202克。当时,被告人黄运春正在李���光家中。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证明:2015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在位于永兴县的李应光家中从李应光身上搜出一个盒子,盒子内有10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在其一楼客厅角落的冰箱上的红色袋子里发现1包用塑料袋装好的白色晶体,在其二楼楼梯间的床上发现一个盒子里装有1包白色晶体和许多小包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李应光家中扣押了麻古80粒、冰毒3袋、汽枪1支钢弹1包;扣押了黄运春人民币18000元及大从帕萨特小车1辆;扣押了李应光毒资4000元。(3)发还物品、收缴物品清单��明:永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将大众牌帕萨特小车发还给何毅。(4)称重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在被告人李应光的见证下,在李应光家搜缴的3袋白色晶体和80粒红色颗粒进行称重,3袋白色晶体分别重36.8克、41.86克、16.93克,80粒麻古重8.97克。(5)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55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李应光家搜缴的3包白色晶体,净重72.5915克;80粒红色颗粒,净重7.6287克。(6)证人郭丽花的证言证明:昨天昨上她带着他儿子在楼上睡觉,22时许听到楼下有响动,她就起床准备下楼查看,之后公安人员来到她家二楼叫她不准动,接着让她到楼下和她老公等人站在一起。在她家搜查出一些用白色透明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和同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红色小颗粒。她不知道具体重量,也不知��这些东西是冰毒和麻古。她以前在家里也没有看过这样的物品,也没有见过吸毒工具。她与她老公感情不和,她老公在外面找了个女人,经常不回家,他们分房睡。她不知道他在贩毒。(7)证人何毅的证言证明:她是黄运春的老婆,是一名会计。她不知道黄运春吸毒,也不知道其贩卖毒品。那辆大众帕萨特轿车是她刷卡买的,但上户是用她老公的名字,后面分期付款是用黄运春的卡,但钱都是她的。这辆车一共是22余万元,首付她交了7.3万,是刷她的卡,还有150000元分期付款,分36个月付清,每个月付4100元,她已经分期付款了6个月。付钱的时候有发票,但上面也是她老公的名字,这辆车主要是她在用,她老公有时候会开着去湘阴渡上班。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该次从李应光家中查获的毒品是当晚黄运春贩卖给李应光的,该事实控方分别列举了李应光、黄运春的在卷供述予以证明,但该两份被告人供述之间不相吻合。首先,李应光在2015年4月29日凌晨供述毒品是黄运春卖给他的,毒品数量为冰毒80克,麻古80粒。而在2015年4月30日的供述中,李应光称毒品是黄运春放在其家中,毒品的数量为冰毒90克、麻古90粒。在原庭审和重审庭审中供述称是黄运春帮其代购毒品和其自己从郴州买的。因此,李应光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其次,黄运春多次在卷供述称当晚卖了80克冰毒给李应光,但一次未供述卖给李应光80粒麻古这一事实。因此,两被告人供述的毒品交易数量不一致。再次,控方没有提供涉案毒品指纹鉴定意见。且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看,只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在李应光家中搜到的,无法证实是黄运春贩卖的。综上,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起涉案毒品是黄运春贩卖给李应光,因此,本院对这一事实和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和采信;对被告人黄运春及其辩护人就指控该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2015年4月初,在永兴县湘阴渡开发区附近,被告人黄运春向被告人曹永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0粒,4、5天后,被告人黄运春又连续二次在被告人曹永军位于永兴县安置区的租房内向被告人曹永军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0粒,曹永军支付毒次2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运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底的样子,曹永军打电话向他要30粒麻古,刚好他从“司机兄弟”���上拿了50粒麻古在他这里,曹永军坐别人的车到湘阴渡高速路口加油站处,他把毒品给了曹永军,他说32元1粒,曹永军说30元1粒,他没说什么,反正曹永军还要从他这里买50粒,下次交易的时候一起算钱。过了二三天,他在曹永军家里拿了10粒麻古给曹永军,这次没有付钱。又过了一天,他又给了曹永军30粒麻古,又过了一天,曹永军给了他2800元钱,他给了曹永军50粒麻古。(2)被告人曹永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黄运春、李应光是朋友关系,三人都是在永兴县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有时谁手上没货了,就会向另外两人购买,价钱是按进货价计算。2015年4月初的样子,他打了一个黑的到湘阴渡黄运春单位的附近,他上了黄运春的车,黄运春直接拿了30粒麻古给他,他问多少钱,黄运春说下次一起结算。过了四五天的样子,他打电话给黄运春要其来他家里玩,黄运春有些不高兴,他向黄运春要些麻古,黄运春说没有,但在离开他家之前还是拿了10个麻古给他,又过了一天,他又打黄运春的电话,要黄运春到他家里来,他问黄运春有没有东西,黄运春说没有,后来他把钱包拿出来,黄运春说有东西,拿了50粒麻古给他,他付了2800元给黄运春。(3)被告人李应光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曹永军家中认识了黄运春。之后在曹永军家里有好几次都碰到黄运春,也知道黄运春是贩毒的。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军将该起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贩卖,该事实控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曹永军的辩护人针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4、2015年3月底和4月初,被告人曹永军先后两次在其位于永兴县安置区的租房内向被告人黄运春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00粒,得毒资6000元。2015年4月28日从被告人曹永军位于永兴县安置区的租房内查获1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19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净重12.09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7.242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运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曹永军一共欠他10000多元钱的样子,相当欠他200粒麻古和200克冰毒的价值,过了几天,曹永军还了他6000元钱,相当于200粒麻古的钱,又过了二三天,曹永军电话联系他要他去曹永军家里拿货,到曹永军家之后,曹永军拿了200粒麻古给他,他没有付钱就离开了,又过了二天,他从曹永军处又拿了200粒麻古,这次他付6000元钱给曹永军。(2)被告人曹永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4月初的时候,黄运春在他家里聊天说准备去郴州拿货,意思就是要他还钱给黄运春,然后,他问黄运春要哪种货,黄运春说要麻古,他说他这里有麻古,于是他从他家里拿了200粒麻古给黄运春,黄运春说从之前欠的款中抵扣,第二天,黄运春又到他家里,他又给了黄运春200粒麻古,这次黄运春拿了6000元钱给他。(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在位于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小区曹永军出租房内,在其茶几位置处发现一方形盒子内装有疑似麻古红色颗粒若干,在其床底、茶几抽屉处搜出透明包装袋以及吸食毒品的水壶、打火机若干,在衣柜顶部搜出透明玻璃小瓶,内有块状疑似��毒的白色晶体。(4)扣押决定书证明:在曹永军家依法扣押了麻古197粒、冰毒1袋。(5)郴公物鉴(理化)〔2015〕55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197粒红色颗粒净重17.2423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2.095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永军、黄运春相互辨认出对方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李应光、黄运春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曹永军被永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无自首情节。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春将该起购买的毒品大部分用于贩卖,该事实控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黄运春的辩护人针对该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查明: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曹永军亲属缴纳罚金15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黄运春亲属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光非法将80.2202克甲基苯丙胺藏于家中,被告人曹永军非法将29.3379克甲基苯丙胺藏于家中,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李应光、曹永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两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曹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第四起查获的东西程序违法,封存、称重不符合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和意见。��查,该起毒品查获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质检均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程序违法,因此,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光犯贩卖毒品罪,因公诉机关列举的有关被告人李应光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应光犯贩卖毒品罪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应光就贩卖毒品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永军明知是毒品,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00粒,被告人黄运春明知是毒品,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克、麻古110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永军、黄运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永军同时构成两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曹永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永军没有贩卖毒品,指控的贩卖400粒麻古的证据不足……。经查,该起贩毒事实,被告人曹永军、黄运春均作了多次庭前供述,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稳定;两被告人供述不管是从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价钱、以及前200粒麻古未付现金,后200粒付了6000元现金的原因等基本事实完全相吻合,且在原审庭审中被告人曹永军亦予以供认。因此,对以上被告人曹永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黄运春没有贩毒,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贩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黄运春先后贩卖毒品给李应光、曹永军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庭前多次在卷供述,且庭前供述前后一致,尤其是对毒品交易时间、地点、数量、毒品俗称、交易前的联系方式、毒资数额均相互印证。因此,对以上被告人黄运春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应光、黄运春、曹永军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侦查机关的讯问有诱供、逼供等非法取证嫌疑,但辩方并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在2017年4月28日下午4时至5时30分,辩护人邓雄、曹积华在本院查看三被告人的相关讯问录音录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该起涉案毒品,从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涉案毒品是在李应光家中搜到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黄运春贩卖给李应光的。因此,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永军、黄运春均缴纳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应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曹永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运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应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四、从被告人李应光、曹永军家中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朝晖审 判 员  李 郁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伦波代理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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