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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河南省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城关潢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将军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豫S×××××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与吴某已就民事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车辆照片;证人吴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6-952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