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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576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云南省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张霖,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洪兵,该公司经理。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委托代理人舒信琴、白明义,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霖,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信琴、白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6年5月22日,原告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电线向筠连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下坡转右弯,与对向川C×××××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上下泪小管外伤性阻塞、耳前脓肿”。住院7天后,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回家自行疗养。2016年6月4日再次前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鼻骨骨折复位手术,住院4天后出院,共计住院13天。在筠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34.37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16.52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之损伤于2016年12月1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7,300元(100元/天×73天),伤残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营养期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期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1,7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不能达到伤残评级,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只在座位险的范围内赔偿,且被告李某某属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3、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天数没有意见,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产生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每个座位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为30万元,产生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2、筠连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一1张,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2份,宜宾市第二人民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医疗费发票3份,证明江某某的病情;江某某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9日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及2016年6月8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13天;江某某住院期间需一人进行护理;江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247.89元;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江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元,误工期为60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鉴定费2,100元;4、江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江某某系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病历、发票证据无异议,但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证据3,鉴定意见书与病历相互矛盾,原告之伤不能评定为伤残;证据4,户口簿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私自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结合案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4,虽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但原告已对未提供原件情况予以说明,被告以此理由拒绝质证,属于自愿放弃其权利。经本院对其原件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2日,原告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为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电线向筠连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下坡转右弯时,与对向川C×××××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情严重,被紧急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上下泪小管外伤性阻塞、耳前脓肿”。住院7天后,转院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2016年6月4日再次前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鼻骨骨折复位手术,住院4天后出院,共计住院13天。在筠连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34.37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16.52元,该两笔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之损伤于2016年12月19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双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根据盐津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云C×××××号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当免赔20%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免赔特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原告共住院治疗13天,以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伤势,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3、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误工期间为73日,结合原告伤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云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29元,每天93元(34229÷365),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89元(93元/天×73天);4、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本院认定2,1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笔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残疾赔偿金。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746元(26,373元/年×20×10%);6、营养费。对于营养费的给付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营养期经鉴定为30日,综合原告的伤势,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本院认为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合理。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7、护理期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30日,本院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长,结合原告伤势,本院再酌情考虑15日,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8、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对病情稳定的维持性治疗,结合原告伤势,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75,235元,扣除鉴定费2,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73,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支付原告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3,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已减半),鉴定费2,100元,共计3,0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芳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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