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中河盐阜餐厅、宁波市鄞州一元碗业保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中河盐阜餐厅,宁波市鄞州一元碗业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盐阜餐厅。代表人:吴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一元碗业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中河盐阜餐厅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浙0212民初1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应属于宁波市海曙区,故本案理应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一元碗业保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甲方为被上诉人的《消毒餐具供应合同》并无异议,涉案合同第八条中明确载明“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该条款虽表述“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不规范,但当事人协议“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以涉案《消毒餐具供应合同》及相关证据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顾家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消毒餐具供应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