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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钟淑珍、钟淑芳、钟键与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淑珍,钟淑芳,钟键,龙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31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珍,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龙山县电力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芳,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教师,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光明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键,男,苗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教师,住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华塘社区居委会*组**号。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易求,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彭贤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立元,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淑珍、钟淑芳、钟键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淑珍、钟淑芳、钟键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易求,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元、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0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07)政国土字第111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龙山县农副产品等打捆项目在华塘街道办事处华塘、华新村征收土地27.2667公顷。2007年4月,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龙山县统征土地项目征地公告》和《龙山县统征土地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4月27日,被告对原告宅基地进行了实物调查,并制作了补偿项目明细表。2014年5月27日,龙山县华塘融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基础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公示:宅基地一个134平方米、空地272.6平方米,补偿19082元,基脚面积328平方米补偿65600元,堡坎41立方米补偿8200元,钢筋30根(长10米)补偿6300元,填方206.8立方米补偿10340元,合计109522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以钟淑芳名义在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帐户,打入109520元。2014年10月18日,龙山县华塘融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于当日在融城公司进行宅基地安置抽签。当日,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限原告3日内腾出被征收土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龙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30日,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行非执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对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后原告不服提出异议,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龙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原告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州法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执字第00119号执行裁定及(2014)龙行非执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州行辖字第25号通知书,要求龙山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作出处理。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实物调查数据是否真实;2、龙山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打捆项目的补偿标准;3、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和告知书是否合法;4、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5、原告要求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实物调查数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的现场调查记录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也没有来源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的现场调查记录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可以证实现场调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龙山县农副产品批发市等打捆项目的补偿标准。龙山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打捆项目于2007年10月2日被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被告依据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13)19号《龙山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对龙山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打捆项目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实物调查及补偿,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的。虽然《龙山县县城规划区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出台新的标准的按新标准执行,但与此同时州人民政府没有出台新的标准。原告提到的州政发(2014)2号文件出台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而龙政发(2013)19号文件的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明显不符合《龙山县县城规划区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新标准的条件。关于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和告知书的合法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州法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认定,被告人对钟淑珍、钟淑芳、钟键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剥夺了原告的复议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没有设定新的行政行为,只是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和诉权的告知,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确认相应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为请求。被告的实物调查数据真实合法,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对钟淑珍、钟淑芳、钟键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上诉人钟淑珍、钟淑芳、钟键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五个方面是正确的,但对焦点问题的审查、认定却出现了错误。具体为:一、原审对实物调查数据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调查记录,并不是2014年4月27日拆迁经办人员伙同上诉人勘察的原始记录,而是融城公司伪造的,明显看出该记录仅有融城公司工作人员单方签字,而没有被拆迁人方签字。而原始的调查数据记录是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那份。因双方在实物调查数据勘察核实后,对于计算补偿标准出现不同意见,故双方均未签字。该笔录原件就保存在融城公司,上诉人所提交的复印件也系从融城公司复制而来。二、原审法院对补偿标准的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限期腾地通知书和告知书合法性的认定存在不当的地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依法予以撤销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评判其撤销的理由不全面。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不予撤销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赔偿请求的认定错误。既然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且被上诉人已经实施了非法的强制拆迁腾地行为,把上诉人的宅基地、空地及附属物全部毁灭,在此建起了高楼大厦,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五、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为请求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不合法,具体体现在:1、非法征地拆迁。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2日作出(2007)政国土字第1110号征地批准,而被上诉人于此前的2007年4月就发布《龙山县统征土地项目征地公告》和《龙山县统征土地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非法征地拆迁行为;更为甚者,就在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强制执行裁定后,被上诉人依然继续进行了非法强制征拆。2、没有足额支付补偿款。3、没有依法公示。在征拆和要求强制腾地前,拆迁人没有依法对上诉人的被征拆物的实物调查数据以及安置补偿进行上榜公示。4、非法强制宅基地安置。拆迁人融城公司通知上诉人2014年10月18日12时去该公司进行安置抽签,但却在2014年10月17日就单方随意并强制确定对上诉人宅基地安置卡,安置区号显示为第二安置区A-21号,宅基地安置面积134平米,而不是等值于上诉人原宅基地面积的168平米。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下达的告知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万元;4、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为。被上诉人龙山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实物调查登记,是龙山县国土局、华塘融城公司工作人员会同当地基层村委会、相关基层村干部实地勘查统计出的原始数据,完全可以还原当时调查情况,也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2、此次征地属龙山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打捆项目,依据省人民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110号审批单及龙山县人民政府龙政发(2013)19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一处征地项目完全应当依照相同的补偿标准,也不可能为上诉方另立标准执行。3、原庭审业已查明,龙山县华塘融城公司工作人员已将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均告知了上诉方,这也是本案中基本的案件事实。4、限期腾地通知书是被上诉人在整个行政强制征收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项程序工作,其本身并不构成对上诉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故本案上诉人没有请求确认行政征收具体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0,我局委托龙山县华塘融城公司从事涉案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次征地项目依法得到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又已履行“二公告、一公示”程序,且已完全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上诉人要求重新作出征地拆迁补偿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实物调查数据是否真实;2、龙山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打捆项目补偿标准是否恰当;3、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和告知书是否合法;4、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5、上诉人要求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实物调查数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的现场调查记录无原件供核对,无来源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7日的现场调查记录有经办人员的签名,符合《湘西自治州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调查登记程序,可以证实现场调查情况,应予认定。关于补偿标准。涉及到征收补偿标准的行政争议,需先行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钟淑珍、钟淑芳、钟键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进行裁决,故对原告提出的补偿标准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和告知书的合法性。首先,本院(2014)州法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认定被告对钟淑珍、钟淑芳、钟键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期限。龙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予以强制执行不当,应予撤销。被告所作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属实,一审认定其违法并无不当。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强制腾地已实际发生,原告举证证明在被征收土地上已建成高层建筑,撤销腾地通知书恢复土地原状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之情形,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撤销不当,应予纠正。告知书系被告在限期腾地通知书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一种补救措施,其依附于腾地通知书而存在,限期腾地通知书被确认违法后,告知书即失去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应一并确认违法。一审判决不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但未确认其违法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赔偿请求。被告的征收决定合法,实物调查数据准确,依据生效的补偿标准对原告作出足额补偿及安置,无证据证明程序违法行为造成对原告权利的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情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作出拆迁补偿行政行为。如前所述,本案行政行为违法,但依法不应当撤销,故原告要求重作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钟淑珍、钟淑芳、钟键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告知书程序违法;三、驳回钟淑珍、钟淑芳、钟键关于赔偿及重作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田玉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