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心顺、金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120号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谷阳路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263215752。法定代表人:朱克珍,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该行员工。被告:董心顺,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金小云,系董心顺妻子,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王桂陆,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商行)与被告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霞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固镇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董心顺、金小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4325%加罚50%计算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及罚息;2、王桂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董心顺向固镇农商行湖沟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房,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26日到期,年利率为10.4325%,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约定逾期不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我行履行合同义务将贷款资金30000元发放到董心顺账户。王桂陆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当日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小云是董心顺的妻子,该笔贷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因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4月23日,本金至今没有还过。经多次催要,董心顺对尚欠的本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支持诉求。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未到庭未作答辩。固镇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固镇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董心顺和金小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董心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王桂陆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复印件和保证合同复印件。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固镇农商行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固镇农商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均予以认定。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固镇农商行提供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董心顺向固镇农商行湖沟支行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房,期限为12个月,2016年3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8.69‰,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不还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固镇农商行将贷款资金30000元发放到董心顺账户,董心顺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领款人处签字,借据中注明年利率为10.4325%,按月结息。签订合同当日,王桂陆就董心顺的该笔贷款与固镇农商行签证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现董心顺尚欠本金30000元和2016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义务。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董心顺于2015年3月26日向固镇农商行湖沟支行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其应当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固镇农商行要求董心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固镇农商行要求董心顺按年利率10.4325%加罚50%给付2016年4月24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小云系董心顺的妻子,借款用于买房,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法应当与董心顺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王桂陆就董心顺的该笔贷款与固镇农商行签证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王桂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心顺、金小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及自2016年4月24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10.4325%加罚50%计算到实际偿还日的利息;二、被告王桂陆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被告董心顺、金小云、王桂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